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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授信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授信①是商业银行业务的基本构成,也是各国或地区银行法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笔者在比较分析德国、韩国、日本、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和我国港台地区银行法规制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有关授信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作一探讨。一、境外银行法有关授信规制的比较法考察(一)对单一主体的授信限制银行对单一主体的授信限制得到了境外银行法的普遍关注,它们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制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对单一主体的界定;对有关财务风险的具体限额;对财务风险合并计算的规范。1.对单一主体的界定及限额授信。对于单一主体的界定,法
2、律规定既可能是某一独立的法人或自然人,也可以是从属于某一机构或自然人主体形成的集合。银行法对这种所谓单一主体授信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其承担的财务风险不超过与银行机构资本的一定比率,也有的立法则授权监管机构制定规章来确定具体的限额。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银行业条例》(以下简称《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1条规定:“除第4、4A、5及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对(a)任何一人;(b)两间或多于两间公司,而该等公司是同一间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其控权人是同一人(但不是公司);(c)任何控股公司以及其一间或多于一间附属公司;或(d)任何一人(但不是公司),以及该人为控
3、权人的一间或多于一间公司,所承担的财务风险,不得超逾一笔相等于该机构的资本基础的25%的款额。”②《日本1981年银行业法》没有对“同一人”概念进行明确,也没有就具体的授信限额进行规范,而是授权内阁根据其确定的计算方式来具体规制。该法第13条第1段规定:“向同一人的信用授予(包括由内阁命令确定的有特别关系的当事人被视为同一人的信用授予),对于内阁规定的每一类,不得超过某一数额(在本条中称为‘信用授予限额’),该数额来自内阁规定的百分比乘以该银行资本和储备(指由内阁规定的那些视为储备的因素)之和。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限制不适用于那些因接受信用的当事人由合并或者业务转移以及其他由
4、内阁规定的不可避免事由引发的银行对同一人信用授予的突破,而他们已经获得了财政大臣授权。”《德国银行业法》则将金融机构区分为非交易账簿机构、交易账簿机构、机构集团和金融控股集团③等几类来分别规范。在立法用语上该法没有直接使用“授信”的概念,而是采用了“风险”(exposure)④的概念,并且使用了“大额风险”(largeexposures)的概念,但对单一借款人没有作出详尽的列举;在限额机制方面则借助了责任资本作为参照指标,并且建立了向监管机构及时报告的机制。该法第13条第(1)分条规定:“一家豁免受第2(11)条(交易账簿机构)有关规定的机构应该毫不迟延地通知德意志银行,如果
5、其针对单一借款人的风险总额度达到或者超过其责任资本(大额风险)。有关第24(4)条第1句的条例可以规定日常摘要报告的可能性以替代前面第1句规定的立即报告。德意志银行应该将这些报告和有关评论提交给联邦金融监管局;后者可以放弃要求提交某些报告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银行法”第33-3条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的交易限制作了原则性规定———“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由此可见,这里没有涉及具体的限额规定,而是授权主管机关来规制。《新加坡银行业法》第29条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对单一主体的授信限制
6、作了规定,但该条对单一主体未作详细列举而是使用“任何人”或“任何人的集团”的概念。该条第(1)分条明确禁止“在任何人的控制或影响下准许或许可对任何人或任何人的集团未偿付地形成任何信贷融资,如果该信贷融资的总和超过了其资本金的25%或其他比率,该比率未超过金管局批准的其资本金的100%”。这里的限额是根据资本金的一定比率来确定的,或者是由获得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加以具体确定的。《新加坡银行业法》还对大额授信问题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该法第29条第2分条规定:禁止银行“给予的大额贷款⑤总和超过其总信贷融资的50%或者由金融监管局决定的其他比率”。2.授信限制涉及的财务风险计算方法及例外
7、机制。为确保对单一主体授信限制的有效实施,防止一些主体为规避法律而采取借助关联人机制的手法,银行法往往规定了一套合并计算财务风险的方法。例如《,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1条第2款规定“:为施行本条,任何认可机构对第1(a)、(b)、(c)或(d)款提及的任何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而承担的财务风险,须合并下列各项计算:(a)给予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全部放款、贷款及信贷融通(包括信用证);(b)该机构所持有而由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发行的股份及债权证(《公司条例》(第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