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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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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商事案件诉讼中的裁判解释 张来福聂俊 提要:法官的职责就是裁判案件,而裁判的要旨就是根据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它具有高度的知识性和专业性,非一般者所能为之。适用法律实际上就是解释法律,是每一位法官所必须具有一项基本法律技能,对该技能的培养,西方发达国家非常重视,尤其是一些判例制国家,他们普遍认同法官对法律具有解释权,这样,他们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可以淋漓尽致地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因而其法律得到较好的实施。然而,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加之,法官的职业化水平不高,普遍人认为我国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框内进行操作,不认
2、可我国法官对法律具有解释权,因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主观能动性一直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所办的案件都较为死板,有千案一面之感;对边缘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更不敢越雷池一步,只好发出“法院不能包打天下”的感叹,从而将该些案件拒之门外,使得当事人告状无门,其民事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基于此,笔者想在这方面结合审判实践,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本篇文章共分五个部分,着重分析了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对法律解释的性质、必要性、可行性及所遵循的一般基本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
3、说明①。按《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对属于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之为立法解释,作为立法者,它根据立法权制定法律、法规,同时它又有权对法律、法规一些不明确的地方作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定了有权解释法律的地位,即最高司法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抽象性具体应用解释。而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解释则不具有
4、法律上的效力,即法律本身并未对法律条文不明确之处赋予法官个人解释权。理由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不是一个判例国家,法官在个案中不能作出超出法律条文之外的法律解释;甚至认为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低下,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不能扩大;加之,我国法治还不是非常发达,社会对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接受程度还有限,法院的地位还不足以确保完全做到不得拒绝裁判。然而,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经常会遇到法律条文表述不明确或尚未涉及而按政策和一般社会规则却能作出正确领悟和解释的情形,此时,因为法官不能行使解释权,使得裁判出现障碍。一方面,极大地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
5、得法官队伍出现"木偶"趋向;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了司法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基于此,现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民商事审判经验,站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角度,对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应有法律解释权的问题并就其一般规则,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二、法官解释法律的必要性。 法官的天职就是裁判案件,而裁判的要旨就是根据案情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审判实践中,能够让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使裁判简单明快的案件固然占有较大比率,但案件事实复杂,相应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现行的法律条文进行调整的案件也不乏其例。这就需要审判法官,一方面熟练地掌握法律条文及精神
6、,另一方面,准确地把握社会需求和发展规律,把法律精神和社会需求有机地结合起来。当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不能对号入座时,能够有效地牵线搭桥,使两者安全降落到各自应有的位置。法官的司法能力,不在于司法活动中的售货机似地往返操作,而在于当面对法律规定出现边缘性时,有效地成为立法者的助手,使相对稳定的法律规定能够顺应多变的社会生活得以合理扩张。我们可以这样说,法官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一个法官水平的高低,关键在于他适用法律规定时,是否能把法律规定的精髓以及立法者用于解决社会问题的意图准确地向当事人宣示,使抽象的法律规定
7、成为具体的社会规则。因此,法官应是具备法律解释的应有能力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倡导。 1、法官在裁判案件中对法律的含义具有注释性。法律规定与现实发生的案件之间常常难以同步,甚至产生矛盾;高度抽象概括的成文法不可能完全预料到纷繁复杂变化的社会现实。法官在面对具体的案件时,无论法律的规定是否完善、明确,他都必须弄清楚法律的含义及其立法意图并作出具体的裁判;即便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要在合理的原则下作出一个判决,这里没有含糊,更不能逃避。正如苏力教授所说的:“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一个理想的法官可能依据习惯的做法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或原则
8、以及多年的司法经验作出实践理性的决断,补充那些空白;在法律不明确的地方,他/她会以实践的智慧加以补充,使之丰富和细致;在法律有冲突的地方,选择他/她认为结果会更好或言之有理的法律;在法律的语言具有弹性、函盖性、意义增生性的情况下(而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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