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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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

2、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

3、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原则确定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4、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监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5、,提高注册资本的额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下列变

6、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注册地;(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7、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监管部门督促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

8、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由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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