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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证明妨碍制度》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论民事诉讼的证明妨碍制度1、相关定义1.1、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所谓广义的证明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因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①即诉讼中所有导致案件无法查明的行为都可以称为证明妨碍行为。狭2义的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阻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在事实认定作出对举证人有利的调整。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证明妨碍的概念都取狭义理解,英美法中将证明妨碍定义为:使有关已系属或未来将要系属于诉讼案件的证据加以毁弃(destruction)、变造(altera
2、tion)、隐匿(concealment)或采用其它未予保存(non-preservation)的行为。①德国教授汉斯普维庭认为:”所谓证明妨碍,即证明受阻(Beweisvereitelung)是指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妨碍了可能证明的提出,因而使得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阻碍证明的行为可能在诉讼开始前,也可能在诉讼中出现并且涉及所有的证明手段。”②现今台湾的主流观点认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具备一定主观归责要件(如故意、过失),将证据方法毁灭、隐匿或妨害其利用,使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无法利用该证
3、据而无法尽其举证责任,此时如依原来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使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承受败诉判决,将产生不公平之结果,从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举证责任人之事实主张,作对其有利之调整。”③大陆学术界目前对证明妨碍的研究并不多,较有影响的是陈界融先生的观点,他认为证明妨碍是指没有举证负担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因故意、过失行为,将诉讼中的证据灭失(含以灭失为由而拒绝提出情形),致双方当事人就有争执的待证事实,无据可查,无证可用,因而形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该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④尽管如此,各国以及各学者关于证明妨碍内涵理解各不相同,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就是阻止案件事实
4、的查清,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证明妨碍行为就是指在诉讼外或诉讼中,当事人或第三人以故意或者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证据不能使用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31.2、证明妨碍的概念探析责任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使其提出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变得困难或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上,作对被妨碍人有利的调整。证明妨碍是证明妨碍行为和法律效果的结合,并且这种效果是一种在证据法上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调整,学界对证明妨碍的定义有着不同的见解。有观点将证明妨碍等同于证明妨碍行为,认为证明妨碍是不负有证明
5、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①有观点提出,证明妨碍是一种证明不能的状态,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的惟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②还有的学者认为,证明妨碍更重要的是一种法律效果,是指没有举证负担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因故意、过失行为,将诉讼中的证据灭失(含以灭失为由而拒绝提出的情形),致双方当事人就有争执的待证事实无据可查、无证可用,因而形成待证事实不明情形时,该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③台湾的骆永家教授也认为:证明妨碍者,系指
6、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上,就举证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而言。④证明妨碍定义的不统一,不利于证明妨碍制度的进一步探讨。因此,有必要对证明妨碍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1)证明妨碍制度应注重法院应如何评价证明妨碍行为、应如何调整当事人间利益之问题,证明妨碍法律效果之讨论是整个证明妨碍研究之核心,是毫无疑问的。证明妨碍不仅仅指证明妨碍行为,更重要的是指证明妨碍行为的法律效果。只有两者结合起来才是一个完整的证明妨碍的概念,才能对实务产生更好的指导作用。如果仅仅将
7、证明妨碍限定在妨碍行为上,那么这将不是一个完整的制度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证明妨碍制度的概括性的规定,但是《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本条规定中同样是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妨碍行为和”推定该主?????????????????????????????????????????????????????????????①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②??汤维建:《举证妨碍及其克服措施》
8、,载《工人日报》2002年/03月/23日/第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