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立法若干问题再思考(米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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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立法若干问题再思考(上)米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6-11-26 一、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有关遗失物拾得的规定多达6条,即第114至119条。其中5条,即第114至118条是关于遗失物拾得的专门规定,而第119条是一般规定。《草案》用如此多的条款对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表明立法者对此问题的特别重视。在此,学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似乎是第117条的规定,即“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

2、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对于这条规定,国内现在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赞成这个规定,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此规定尚不够,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事实上,这种分歧由来已久,也是我国特有的一个问题,因为它本质上表现为社会主义道德观念与法律规则的选择与冲突。正确理解这个问题必须明确三个问题:1.何谓遗失物?换句话说,遗失物的性质是什么?2.因遗失物拾得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3.“报酬”是否能够发生,在何种情况下发生? 可以说,此次《草案》的规定既从传统民法理论上明确了遗失物的处分原则,又考虑到了社会主义始终提倡的拾金不昧道德观念,反映出立法者力图兼顾法律与道

3、德的用心,原则上应予肯定。但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太过于强调社会主义道德观念与法律规定的兼顾,而对于遗失物的性质和遗失物产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却不够明确。不仅如此,还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作为一般化概念引入,故当然就很容易引起混乱。因为遗失物拾得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发生“报酬请求权”问题。从民法基本原理上讲,遗失物拾得可能导致三个法律关系。一个相当于无因管理关系;一个相当于无主物的占有取得或善意取得;一个是法律交易关系。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才可能发生“报酬请求权”,而这种情况在因遗失物拾得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占多数。具体讲,根据《草案》第114、116条的规定,遗失物在通知招领期限内和招领期限外的性

4、质完全不同。期限内的遗失物是有主物,遗失物拾得人与遗失物主人之间形成一种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所以,法律只要明确规定这类法律关系可以类推适用于无因管理即可。在此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即发生无因管理费用的补偿。但这种补偿不是报酬,因为报酬只能是事先约定的。应该指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因管理是准契约或准交易行为,这种认识较之于将其归为事实行为更为恰当。但即使如此也不宜将费用补偿理解为报酬,因为这样一来很可能会导致本来可以避免的一些争讼。至于招领期届满,则遗失物已转变为无主物。这种情况下,遗失物拾得这种事实行为已引发出占有关系,其法律后果只是法律规定的效果。在此情况下,立法者显然有较充

5、分的主动权根据国情和立法政策取向来规范调整这类关系。像一些小件物品,尤其是可消费物不妨可归拾得人所有,而有些物品则可由法律规定上缴民政或有关机构,后者应视情况给予一定的管理费用补偿或奖励。在此,当然不会发生遗失物拾得的“报酬请求权”5。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即《草案》第17条后半句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所谓的遗失物拾得的报酬请求权。因为在此情况下,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一种交易行为。所有权人或遗失人以其提供报酬的意思表示发出了要约,拾得人若交还其拾得物,则是履行了承诺。在此情况下,遗失物拾得人当然有“报酬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 由上可知,“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不是在所有遗失物拾得的情况下都发生的权利,

6、因此不能笼统予以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发生的是无因管理费用补偿的问题。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本人除了给予管理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作为其支出管理费用的补偿外,当然也还可以给予超出管理费用的金钱作为谢资。但这不属法律规定的范围,应由当事人间自行决定。此处的问题不是违背了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更不是用金钱来量化一切,而是它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 除此之外,《草案》第118条的规定,即“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收归国家所有”也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首先,期间是否一定半年,一律半年?是否能根据遗失物的特点考虑或长或短一些,以既能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又能减

7、少有关部门负担。其次,“收归国家所有”过于抽象,因为可能具体执行收归的国家机关多层次、多部门。法律应该明确收归机关,同时规定以何种程序和方式实施。否则,不可避免地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甚至引发不正之风。 二、居住权问题 关于是否设立居住权,现在有完全不同的两种观点。 主张设置居住权的人认为,居住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没有婚姻家庭关系又无房屋所有权的人实现居住权的愿望,特别适用妇女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人。但反对设置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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