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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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篇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比较分析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比较分析作者:朱瑞清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3年第06期摘要: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因其自身特征的诸多相似性,在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本文以一则《国际市场》杂志上读者来信板块的案例为例,对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使其具有操作性的区分标准。关键词: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比较加工承揽合同因为自身性质使然,使其与买卖合同、雇佣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常常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合同性质的不同而在管辖权、赔偿数额等方面出现模糊不清的状况。本文试图在现实困

2、境下,提出区分标准,理清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边界。一、承揽合同概述承揽合同,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251条,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1)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双方负有对价给付关系,因此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对合同形式法律没有特别要求,因此承揽合同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2)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这里的

3、工作成果是劳务的物化体现而非劳务本身。(3)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承揽合同主要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二、区分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意义。《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两类共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与不要式合同的共同特征。两个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合同内容都是由一方交付标的物,由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非常相像。由于二者的相似性,在实

4、践中常常混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因其相似的表面特征而难以区分,立法也并没有明确区分标准,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那区分这两者又有什么意义呢?首先,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问题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对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到底是交货地还是加工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进而决定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管辖权的确定也就决定了当事

5、人是否方便诉讼、举证等,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其次,确定合同履行中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成果往往并非市场通用物,定作人一旦拒收工作成果会使承揽人蒙受很大损失,所以对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应严格掌握在承揽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定作人负有催告义务,如果定作人未催告就解除合同,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的损(本文来自:Www.bdfqY.cOm千叶帆文摘: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失。除非承揽人迟延履行合

6、同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不享有这种解除权的,如果擅自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第三,决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留置权。如定作人不及时履行给付报酬义务时,承揽人享有法定留置权。《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享有这种留置权是法律所赋予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既然区分二者是有意义的,那二者的区别点到底在哪里呢?三、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1、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

7、协助义务,而且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后果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承揽方解除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2、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标的物则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无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转移。而买卖合同则必须要转移物的所有权。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如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下),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却是最基本的义务。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

8、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绝对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4、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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