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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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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维护公共利益和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以下统
2、称煤炭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和对煤炭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构是指煤炭管理部门内设或管理的执法部门或单位。煤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煤炭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炭违法行为是指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煤炭工程建设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中违反有关煤炭、安全生产、工程建设等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
3、程的行为。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煤炭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和现场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
4、和现场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第七条 煤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五)责令停止经营;(六)责令停止建设;(七)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九)暂扣或者吊销矿长资格证;(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十一)关闭;(十二)有关法律、法规规
5、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八条 给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给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九条 煤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违法行
6、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煤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第十条 两个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煤炭违法行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煤炭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7、 煤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下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审议严重煤炭违法行为案件及需要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由本部门负责人及法制工作机构、执法机构负责人和有
8、关处(科)室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严重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的日常事务。严重煤炭违法行为是指煤炭管理部门拟作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经营、责令停止建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暂扣或者吊销矿长资格证、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折合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煤炭违法行为。第三章行政执法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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