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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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25年11月6日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目录*第一条:联盟的建立第二条:定义第三条:提交国际保存的权利第四条:向国际局或通过国家主管局提交保存第五条:保存形式;申请的内容第六条: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登记日;公布;延迟公布;向公众开放档案第七条:登记保存的法律效力第八条:国家主管局拒绝法律效力;对拒绝的补救办法;国家主管局可能要求遵守的附加条件第九条:优先权第十条:保存的续展第十一条:保存的期限第十二条:所有权的变更第十三条:保存的放弃第十四条:标记;国际外观设计记号第十五条:收费第十六条:属于缔约国的费用第十七条: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国家法律和版权

2、条约所予保护的适用第十九条:确定国际局收费数额的原则第二十条:储备基金第二十一条: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的修改第二十三条:签字;批准第二十四条:加入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法律适用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生效第二十七条:领地第二十八条:退出第二十九条:修订第三十条:地区性组织第三十一条:1925年或1934年议定书的适用第三十二条:附加议定书第三十三条:签字;证明文本议定书:缔约国关于1960年议定书对原属该国的国际保存的可能适用第一条(1)缔约国组成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专门联盟。(2)只有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可以加入本协定。第二条在本协定中:“1925年协定”是指192

3、5年11月6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34年协定”是指1934年6月2日于伦敦修订的1925年11月6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本协定”或“现协定”是指本议定书修订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实施细则”是指本协定的实施细则;“国际局”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事务局;“国际保存”是指向国际局提交的保存;“国内保存”是指向缔约国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多件保存”是指包括多件外观设计的保存;“国际保存原属国”是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几个缔约国内有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申请中指明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任何缔约国内均无上述营

4、业所时,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住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缔约国内无住所时,指申请人是该国国民的缔约国。“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是指其国内法规定了由国家主管局依职权对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进行新颖性初步检索和审查的制度的缔约国。第三条缔约国的国民,以及虽非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外观设计保存。第四条(1)国际保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交国际局:1.直接提交,或2.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通过该国国家主管局提交。(2)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凡视为原属国的国际保存应通过其国家主管局提交。不遵守该规定的,不影响国际保存在其他缔约国的效力。第五条(1)

5、国际保存应包括申请和外观设计的一张或一张以上照片或其他图样,并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2)申请应包括:1.申请人请求其国际保存在该国有效的缔约国名单;2.关于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指定;3.申请人要求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时,应表明产生优先权的原保存的日期、国家和号码;4.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3)(a)此外,申请可以包括:1.外观设计特征的简短说明;2.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3.第六条第(4)款规定的延迟公布的请求。(b)申请还可以附有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样品或模型。(4)多件保存可以包括准备使用于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4项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中同类物品的多件外

6、观设计。第六条(1)国际局应备有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并将国际保存在该登记簿上登记。(2)国际保存视为国际局收到按照规定形式的申请、和申请一起缴纳的费用以及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之日提交,如国际局在不同的日期收到上述物件时,国际保存视为在上述日期的最后一日提交。登记应记载该日期。(3)(a)对每件国际保存,国际局应在定期公报上公布下列各项:1.交存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黑白复制品,或应申请人的请求,其彩色复制品。2.国际保存日;3.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b)国际局应尽快将定期公报送交各国家主管局。(4)(a)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应依申请人的请求,按其请求的期限延迟公布。该期限自国际保

7、存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该期限应以优先权日为起算日。(b)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立即公布或撤回保存。撤回保存可以仅限于缔约国中的一个或几个国家,而且在多件保存的情形,可以仅限于其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c)如申请人没有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的适当时间内缴纳应缴的费用,国际局应撤销其保存,不进行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d)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应将请求延迟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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