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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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

2、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目前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

3、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

4、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至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奉命诉、海商诉、企业诉、特有产和所得利益诉、分摊诉等五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例如,依奉命诉(actioquod7jussu)之规定,凡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家主之命而与人订立契约的,该家长或家主应对第三人与其家属、奴隶负连带责任。[3]在此情况下,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民

5、事活动的能力,日常家事代理权就蕴含其中。此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无例外地承继了发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须说明的是,在早期资产阶级民法中,由于夫妻地位的不平等,夫虽握有家务管理的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的管理,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因此,在立法上只规定妻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近几十年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动以及妇女运动的兴起,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承认并直接影响着许多西方国家民法中亲属法的修订。例如,1965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目的为维持共同生

6、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缔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第220条第1款)。现行的《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第761条)。在英美法上,存在“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agencyfromcohabitation)”的制度,这与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近。在英国的1935年《法律改革法》(LawReformAct1935)颁布之前,妻子一般不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能对自己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为保护与妻子进行

7、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丈夫必须对其妻子的交易行为负责,从代理角度讲,妻子是丈夫的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4]在该代理关系中,夫妻之间既不存在明文或默示的代理协议,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或行为,而是从夫妻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一般仅适用于妻子购买必需品的场合,妻子代理权限的范围较之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要狭窄得多。至1970年,英国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废除了原法律中夫对家务契约单独负责的规定,改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双方的对等地位。[5]这也反映了因同居

8、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从只承认妻子对丈夫的代理权到承认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转变过程。二、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在探讨该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澄清一种观念,即是否存在具有身份权性质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只有在明确该问题后,才有可能进一步讨论其性质问题,即属于什么性质的代理权。有学者认为,从严格的身份权意义上讲,配偶权只宜包括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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