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1908371
大小:75.50 KB
页数:17页
时间:2018-07-14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
2、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17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人民政
3、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区、县建委(房管局)、区、县房改办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17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
4、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多层(单体建筑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或六层以下的)为100元/建筑平方米;高层(单体建筑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上的)为200元/建筑平方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5、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17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代管,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
6、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资金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7、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17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三条商品住宅购买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已售公有住房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北京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