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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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适用——陈某诉宋某大陆房产权属纠纷案评析周建伟作者简介:周建伟,男,1971年出生,浙江绍兴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硕士。摘要我国法律尚未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文章以陈某诉宋某大陆房产权属纠纷的判决为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分析了涉案夫妻财产制上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先决问题和识别问题等冲突法问题;考察了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立法例、国际惯例、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法理;并结合判决进行评析;最后提出我国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有待立法完善,具体建议坚持意思自治原则、连结点的选择限于与当事人有实质联系、动产与不动产同一制原

2、则、属人法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关键词夫妻财产赠与冲突规范一、问题的提出:一起涉港夫妻财产纠纷案2009年2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宋某诉大陆房产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赠与行为有效,宋某受赠大陆房产合法。终审判决的亮点在于就涉案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所适用的大陆法律,而是适用了香港法律。该案件涉及到涉外夫妻财产的法律适用,适用不同地区的法律,有不同的结论。如何选择应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上属于冲突规范问题。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即财产的赠与问题和赠与前财产的权属状态问题。这两个问题均需要确定各自的准据法。赠与前财

3、产状态问题是本案的一个先决问题。同时,因涉案财产关系到夫妻财产归属,在处理赠与前财产权属状态问题时,其冲突规范的选择又存在一个识别问题。即涉案赠与前财产权属状态问题是一个一般物权问题?还是一个夫妻财产归属问题?识别不同,其应适用的冲突规范不同。准确识别和适用冲突规范,进而选择应适用的准据法是本案裁判的前提。在此,笔者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本案的判决尝试作一个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涉外婚姻夫妻财产制冲突规范的立法完善。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各法域在夫妻财产制方面存在法律冲突,该法律冲突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将长期存在。因此,本案属于一国范围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区

4、际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文分析以国际私法为视角。陈某系香港居民,于1960年与香港居民高某在香港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2日,高某在其祖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出资购买了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住房,此房于1997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高某。高某因患病于1998年和1999年两次到上海长征医院接受治疗,治病期间由高某外甥宋某负责照顾。为答谢外甥宋某的关心照顾,高某于2002年3月15日立遗嘱一份,愿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于百年之后赠与给其外甥宋某。2003年9月6日,高某在香港签署

5、赠与书一份,将坐落于浙江省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赠与宋某,双方于2003年9月29日、30日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房产登记于宋某名下。在房产转移期间,高某曾要求申明房产为其个人所有,陈某拒绝申明。高某于2006年3月14日在香港病逝,陈某清理高某遗物时,发现高某在未经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虞市曹娥开发区江滨新村12幢301室住房赠与给宋某,并于2003年9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陈某逐向大陆绍兴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宋某与高某所签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根据大陆婚姻法,认定所赠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陈某同意赠与他人应依法认定赠与合同无效,

6、判决确认宋某与高某所签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本案一审由中国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赠与行为发生在香港,应适用香港的法律。根据香港有关法律,无特殊约定,夫妻实行财产分别制。本案高某与陈某关于财产制无特殊约定,故高某购得大陆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有完全处分权,应认定赠与行为有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二审由中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存在的冲突法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其之所以适用相应的准据

7、法的依据即冲突规范均未作出说明。一审直接适用大陆《婚姻法》而未提供冲突规范的依据。二审判决尽管说明了赠与行为适用香港法的原因,且也未提供冲突规范的依据。同时,对适用香港婚姻财产制也未提供冲突规范依据。且赠与行为问题与婚姻财产问题之间的关系未作应有的说明。1.本案的先决问题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即财产的赠与问题和赠与前财产的权属状态问题。这两个问题均需要确定各自的准据法。赠与前财产状态问题是本案的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如果所赠房屋属于高某个人财产,则其对所赠房产有完全处分权,该赠与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有效。相反,如果所赠房屋属于与他人共同财产,则高某对所

8、赠房产无完全的处分权,其赠与行为就存在瑕疵。如果得不到他人的追认,应依法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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