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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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2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6月7日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海滩和海水条件,以游泳健身功能为主的,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水浴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海水浴场

2、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海水浴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4—  新设海水浴场的,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意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海洋与

3、渔业、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陆域范围,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海水浴场的规模和特点,组织编制全市各海水浴场的功能区规划。  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各功能区的划分、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监、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安监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区分区管理、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

4、、服务质量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业户管理、应急管理、投诉处理等。  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位。新设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管理。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包含范围、期限、管理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  管理单位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各类经营业户。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业户依法签

5、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九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乱搭乱建、乱圈乱占;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花草树木;  (三)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四)养殖、捕捞、停靠渔业船泊;  (五)随地便溺和乱扔

6、瓜果皮核、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4—  (六)携犬进入海水浴场;  (七)随意张贴广告;  (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九)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瞭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  (三)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  (四)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陆地、公共厕所、游乐场

7、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  第十三条 提供游泳服务期间,管理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对游泳区、更衣区、经营区、停车区、游乐区等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安全防护网,并按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  (四)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

8、高等信息。  第十四条 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和不明码标价;  (三)误导消费、欺诈游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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