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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夫妻生育权问题的探讨生育不仅是人的本能,也是人的社会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生育方式的多样化,生育权也从最初的一项自然权利逐步转变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法律规定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在婚姻关系中,生育权是男女双方都享有的权利,法律也都要给予保障和维护。在现实生活中尤其重视对于女性的生育权依法进行维护,因为生育方面女性比男性承担的要多。但也应该值得注意的是,当男性的生育权受到侵害时,多数是以离婚为收场,生育权并未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我国有必要适当的加强对男性生育权
2、的维护,并可以提出赔偿要求。在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这项权利有时候就会发生冲突,比如妻子在丈夫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生下夫妻两人的孩子或男方想要孩子而女方不同意,那么在这两个事件中妻子在行使自己的生育权时就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夫妻两人在生育孩子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的,那二者的这项权力必然会发生冲突,而在两者的这项权利发生冲突时,无论哪一方生育权得到行驶,其必然是以侵犯了另一方的生育权为条件。夫妻各自的生育权该如何保障,冲突该如何解决就成了一个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而想要解决冲突,首先应该先明白到底什么是
3、生育权,及与其有关的问题。囿于对生育权主体和性质认识的不同,目前学者们对生育权的概念也是众说不一。目前主要的观点有:(1)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2)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3)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男女,不论婚否,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从这可以看出学者们对生育权的概念众说纷纭,也就是说生育权究竟是什么,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立法也没有对生育权做出明确的解释。随着现代文明的不
4、断发展使得传统的生活方式、伦理道德发生变化,一部分人开始选择单身的生活方式,婚姻在现时和未来社会中似乎已不是唯一的生活方式,未婚者挑战传统欲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这给我们的立法提出了新的问题:即婚姻关系外的公民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我认为生育权只应由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享有,其应当属于配偶权的组成部分。婚姻状态外的公民不能采用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生育,理由有两点:第一,未婚者挑战传统生育子女,其所付出的代价是自己的子女从一出生就只知其母,不知其父,其无可选择地要承受来自社会的各种压力和伤害,子女幼年身心发育不
5、全,当他们面对社会的异样反映时很难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这时给他们造成的伤害有时会影响他们一生。第二,婚姻制度规范人们的性行为,其根本目的是要使整个社会的子女出生血缘身份确定和公示化,同时,使子女一出生就能够得到父母双亲的抚育。允许独身人员人工生育,必然使子女的父系或母系血缘永远处于保密状态,从而使其后代的血缘身份在社会上永远无法确定。日积月累,必然形成近亲结婚的客观后果,从而使人类遗传优生规律无法在我国得到实现,导致婚姻制度基本功能的消失。生育权的主体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我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
6、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见贯彻的原则也是以夫妻为主体进行的,因为长期以来,男女两性婚内自然生育是人类自身繁衍的唯一正常的途径和方式。一个生命的形成,需要男女两性的共同意志和共同的付出。生育权作为每个自然人的人身权,只有形成夫妻共同生育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共同生育或不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才具有了正当性、合法性。生育权作为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没有无限制的权利,生育权应当依法行使。正如马克思指出
7、:“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这样表述生育权:“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笔者认为对社会和子女负责首先是指夫妻应当实行计划生育。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口的巨大压力使我国原本丰富的资源严重稀缺,严重限制了发展的速度。所以,我国把人口自身的生产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制定了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
8、。再者如果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允许生育、不宜生育、选择生育性别的,因其遗传性很强,后代再现疾病的风险高,造成人口性别比例失调,这样的生育行为不仅危害后代、还会危害社会,因此遵守这些规定应是生育权对社会和子女负责的应有之义。第二,夫妻双方有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决定生育、不生育、放弃生育以及生育的时间、数量、方式、间隔等(注:在这里生育的时间是否达到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