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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对全国首例在校生状告学校名誉侵权案的法律思考(张 驰 鲍 治)》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对全国首例在校生状告学校名誉侵权案的法律思考张驰鲍治上传时间:2004-8-15全国首例在校生状告学校侵犯名誉权的案情并不复杂,该案被告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接到举报,反映有男同学曾在女寝室留宿,经调查核实后,遂对六名有关学生分别给予开除学籍等处分。六名学生受处分后,即以学校在大会上公开宣扬他们存在“越轨行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判决被告败诉。(注:见《男女大学生同床过夜事件起波澜》,载《读报参考》,2000年第4期。1999年12月13日,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校发生违纪行为,被告怎样对之作出行政处分与本案无涉。但被
2、告在处理时,在防止名誉权侵害行为的发生和保护原告隐私权不受侵害的义务。被害在缺乏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在不适当的场合,公开宣扬有害原告身心健康的言语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确已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故判决校方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多万元。) 一审判决后,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许多高校深感不安。(注:社会舆论也认为校方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侵权,同①。)有人认为,众多高校对“恋爱”进而“同居”的学生一律采取张榜公布,开除学籍的处理方式,依法院的判决,是否大多数高校的行为均是“侵权行为”?法律界对该案形成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隐私权。有人认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个人隐
3、私”,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有人主张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不应绝对对立,学生隐私不得随意公布。然而,2000年3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并未将校方是否侵权作为问题的楔入点。其虽认定校方在大会上公开批评的事实成立,但同时认为因校方对学生作出处理决定而提出的名誉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撤销一审判决。 本文结合本案,对公开通报批评“越轨”学生这种许多高校的“一贯做法”,就其是否侵犯学生隐私权问题以及可能引发的司法救济途径,进行法理评价。同时揭示该案在审判过程中所隐含的某些制度欠缺,并分析公权力与私权利在发生冲突时的协调问题。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及本案可采取的司法救济途径
4、有人提出将校方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不适当,该案应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注:同上①。)法院终审裁定也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不可否认,理清校方与学生发生联系时的法律地位,是决定本案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根据《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有权进行学籍管理、授予学位、依法奖惩师生等,实际行使教育执法的职权。在该意义上,校方具有教育执法主体的资格,属于授权执法主体。(注:邹渊主编:《教育执法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校方在法律上处在行政主体的地位,与受教育者间形成公法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但在其他情况下,校方也可处在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上,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5、如校方作为校产拥有者与学生之间基于平等地位而发生有偿或无偿使用校产的关系,即是适例。 6因校方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故其与受教育者发生纠纷后引发的司法救济途径也不相同。若校方作为授权主体实施行政管理而对学生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学生对此不服的,其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注:前不久,还发生一起北大博士生就北京大学拒绝向其发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一审判决学校败诉。参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18日第3版,《北大博士生状告母校——谁是谁非,焦点何在》。)当校方的行政管理行为侵害学生合法权益时,受教育者还可提起国家
6、赔偿诉讼。若学校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受教育者发生纠纷的,如因校方体育器械不安全致学生人身受伤害而引发纠纷时,学生与校方发生的是民事关系,应以民事赔偿诉讼为救济途径。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请求法院撤销校方的处分决定,而仅要求校方对其公开宣扬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本案核心不在于原告是否真正有“越轨行为”,也不在于校方是否有权为行政处理决定,而在于被告作为行政授权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涉及相对人的隐私或名誉如何对待和把握?校方在公开场合将此事予以宣扬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或名誉权?因此,本案与行政诉讼无涉。至于是否存在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国家赔偿问题,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对于国家赔偿,在《国家
7、赔偿法》出台前,立法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即:“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出台后,《民法通则》第121条作为国家赔偿法渊源的地位仍不可动摇。不论是《国家赔偿法》还是其他部门法,能涉及的国家侵权行为是有限的,这样就必须允许《民法通则》作为补充、辅助性依据,以解决剩余的侵权赔偿问题。(注: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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