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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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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对于欺诈性贷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仅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实践中也仅作为民事不法行为处理。应将贷款诈欺行为予以犯罪化,《刑法》应在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之外设计一个堵截的构成要件——贷款诈欺罪,以惩治那些主观目的难以证明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转贷牟利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并对贷款诈欺罪的罪刑规范进行具体的立法设计。 贷款诈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贷款诈欺,顾名思义,即只
2、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都应属于贷款诈欺行为。在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不同,广义的贷款诈欺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其一,贷款诈骗,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其二,高利转贷,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行为人为了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图转贷牟利,往往在申请贷款时伪造贷款理由或虚构贷款用途,行为人并不打算将贷款永久占为己有,而是准备转贷牟利后予以归还;其三,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行为人进行欺诈贷款,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一
3、时占用,主观上打算使用后归还贷款。狭义的贷款诈欺行为,就仅指第三种表现形式,即不以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如未特别指明,下文的贷款诈欺均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刑法》意识到贷款诈骗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分别在第193条和第175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于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刑法》却未予以关注,实践中仅作为民事诈欺行为处理。事实上,某些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远远超出民事不法行为的程度,仅仅追究民事责任已不足以预防和制裁这些严重的贷款诈欺行为。笔者认为,
4、对于这些行为,应将其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 一、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的理由。 (一)从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看,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 一种行为应否犯罪化,不是随意决定的,而应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考察应否将贷款诈欺行为规定为犯罪,必须首先考察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6 1.贷款诈欺行为严重危害了金融信用安全。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下,财产所有权或许是经济活动中唯一重要的。然而,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仅仅强调静态的财
5、产所有权已远远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财产的流转、资金的融通、交易的进行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真谛。而这些动态经济活动,特别是金融活动的健康进行,都需要有良好的信用作支撑。贷款活动,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之一,是以借贷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信用安全更意义匪浅。贷款过程中的任何欺诈行为,不管其动机和目的如何,都会对作为贷款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破坏。不单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和转贷牟利的贷款欺诈行为应予以刑罚处罚,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也因其诈欺性严重破坏了如同金融活动生命的信用。《刑法》只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只处罚非
6、法占有的金融欺诈行为,偏重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这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下也许并无大碍,然而,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因为,现代经济生活要求刑法在保护金融资金安全的同时,也对金融信用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只规定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不以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仅按照民事不法行为处理,这无异于暗示和鼓励人们可以去从事贷款诈欺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活动中虚假陈述行为的泛滥,从而导致金融领域的信用危机。事实上,贷款活动中的欺骗舞弊行为之所以不能被有效遏制,对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
7、为不予以刑罚处罚就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2.贷款诈欺行为危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贷款诈欺行为虽然不以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为目的,但行为人按正常途径本无法获得贷款,其通过欺诈行为获得贷款,就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如何,可以通过其与挪用资金行为的比较得知。事实上,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二者主观上都不打算永久占有资金,而是准备用后归还;客观上都实施了欺骗手段,侵犯的都是他人的财产使用权,只不过前者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后者侵犯的则是
8、行为人本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然而,行为人伪造本单位领导的同意借款批示,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就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使用权,侵害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根据《刑法》的规定,却没有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实践中也只是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这未免不符合常理。早在二百多年前,贝卡利亚就说过:“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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