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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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该制度被越来越深入的运用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审判实践中,起到积极效应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应加强实践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本文对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实证分析,列举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如何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我国以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的法官正确发挥自由裁量权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独立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

2、的概念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国,随后中外学者对于何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诸多阐述,如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豍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豎我国学

3、者李正华认为: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当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够明确、又没有直接对应判例可以遵循的,裁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依据职权对案件做出符合法律原则、精神和法理的公平、正义、灵活裁量的权力。豏从中外学者对于概念的界定来看,大多学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的决定权、同时还是一种体现公平正义的酌情裁判权。  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可以将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为行政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案件酌情做出裁判的权利。  (二)行政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1

4、.法律本身的局限性  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政策稳定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国家的法律是否稳定。所谓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制定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能随意改变,以此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制定后,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衡量自己的行为,如果法律朝令夕改,不仅使法律本身起不到其预设的作用,也使人们在进行行为时无所适从。但是法律的这种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法律本身的发展,人类的认识是有限性的,在法律制定之初,人们不可能预测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使制定的法律完备到能够适应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本身这种固有的缺陷就会逐渐显现出来。我国行政诉讼

5、法律不完善,加上法律本身固有的局限性,使得行政诉讼中的法官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显得尤其重要。4  2.现阶段研究较少  从研究实践来看,学者对于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权的研究甚多,关于此类的文章和著作也是层出不穷。如:张蓉著有《事实认定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民事诉讼为中心》一书,该书对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立法态度也发生微妙变化,“我国现行合同法与以前合同立法相比较,除具有先进性、统一性等特征外,在立法上采用

6、了为数较多的弹性条款,这也是一大特点”。豐法律明文规定的弹性条款,有效的保证了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领域,对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少之又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论述该方面的专著及文章,但是,没有研究并不代表行政诉讼实践中就不存在问题,因此应加强对该方面的理论研究,以理论为支撑,有效的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  3.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如前所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注重过程的正义,还要重视结果的正义。过程的正义是形式的正义,而裁判结果的正义体现的是

7、实质上的正义。实现实体正义是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明确的规则是形式正义的要求——它有利于保障同样情况得到同样对待。但另一方面,规则的稳定性又使其在复杂多变的现实面前力不从心,而给予事实审理者—法官或陪审团—更多的裁量权,去对更多的事实进行发现、权衡和比较,从而推动实质正义的实现。豑在行政诉讼中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对于案件的不合理干预,从而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1.受行政因素干扰较多  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

8、人是具有平等主体地位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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