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务的特殊问题发展与协调

破产债务的特殊问题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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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破产债务的特殊问题  在处理关联企业中的债务责任问题上,有一些特殊问题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  问题之一: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应如何处理?  在关联交易中,控制公司亦常常可能成为其子属公司的债权人,如母公司曾贷款给其子公司。这里发生的问题是,如子公司破产后,母公司能否与其子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就子公司的财产主张债权。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一下美国判例和学说已经确立起来的一些规则和理论,以资借鉴。  在美国的早期案例中,法院认为大股东对其本公司的债权是一种担保债权。作为担保债权

2、人的大股东可以就子公司的破产财产优先受偿。24此一原则亦适用到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的关联企业中的破产债务处理。但在衡平法院,法院如认为将母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时,法院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这就是衡平法上的居次法则。25这一原则由法院在TaylorV.StandardGasandElectricCo.一案中得到了完善和发展,并在美国法学界以“深石原则”而著称。26深石一案对于确立母公司在关联企业内部进行重组其破产子公司时的债权主张的居次规则发生了重大影响,具有“里程碑的作用”。27

3、居次规则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即客观公平标准。如何衡量这种客观公平标准,主要从母公司对子公司所实施的不合法行为来考察和判断。具体而言,有下列四种行为被认为是违反客观公平标准的,即资本不足、控制权的实施违背诚信义务、否定独立法人主体准则、资产混同。28这即是说,当出现上述等情况时,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劣后受偿,也可以说是一种有条件的居次规则。对于这种处理方式,亦有学者表示不满,如ProfessorLanders就极力主张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一律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这就是所谓的“

4、自动居次理论”或“绝对居次理论”。这一理论并未得到法院的采用因而曾一度消失。29数十年后,在1975年的美国破产委员会的报告中绝对居次理论复又出现。30该报告建议修改破产法,并成为1978年破产法的基础,并建议对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的债权人地位适用绝对居次理论,但却遭到了强烈的反对,结果是从该法中删去了这些条文。现行破产法仍旧沿用的是以前的法律。31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居次理论,有条件的居次理论和自动居次理论,各有其优劣。就有条件的居次理论而言,虽然考虑到了公平原则,但证明控制公司对于子公司所实施的不合理行

5、为的困难将导致司法执行上的障碍。而自动居次理论虽然简单易行,然而未免不顾实际事实而有失公平。同时,影响所及,使母公司不再愿意贷款给其子公司以帮助子公司解决财务困难。相应地,势必增加子公司破产的机会。因此。本文的意见是综合二者的长处,扬弃其短处,即原则上,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而后受偿,但若母公司能够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的话,即可予以承认并与子公司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均等受偿。这是因为,在个关联企业中,我们确定母公司对子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其与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必须建立在公平的

6、基础之上。在存在控制因素的情况下,如子公司发生破产,即可推定其违反了对子公司的忠实及注意义务,因而其债权应理所当然的居于次位。同时,赋予母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权,让其自证其债权的存在的合理性,以兼顾控制公司和债权人两方面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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