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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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内容提要】本文以民商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为出发点,阐明了现代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分析了法律的价值分析和制度变迁两者的互补性。本文认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以民商法的高度繁荣为前提,同时以对民商法的补充为己任。【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价值分析/制度变迁  近几年来,对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质疑虽已越来越少,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民商法的边界仍模糊不清[1]。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经济法具有模糊性的观点[2];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走到尽头”,应按新的标准重新划分[3];更多的学者则从概念、调整手段、价值取向、历史渊源等多方面探讨了经济法与民商法

2、各自的特点与区别,论证两者各自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作为问题的另一面,民商法与经济法之所以边界模糊,在于两者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而对于这一点,学者们却往往惜墨如金。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的分析,找出两者之间之所以边界模糊却又发生分野的深层原因,从而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民商法的历史进程与固有缺陷  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罗马法的复兴为商品经济法治化作了系统的构建,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的民法成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是天生的私法,其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的习惯法,商法的许多规范本身就是商品经济规律和商人之间的“游戏规则

3、”直接在法律上的反映。商人作为典型的“经济人”,对盈利和便利的追求注定了商法是以对商人利益的关怀为初衷的,即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商法作为一种由商人创造的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极大地促进了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商法毕竟不同于商品经济的“游戏规则”。商法通过规则而明确,所以它是可设计的。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性决定了商法天生的局限性,即市场经济规律本身的“应然法”与商法作为“实然法”之间的差异显然是不可避免的。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进入高级阶段,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出现使自由市场经济的各种矛盾逐渐激化,市场竞争的无序性和宏观运行的盲目性已经成为市场经济良性循环的障碍,面对这种“市场失灵”现象

4、,民商法也试图通过对自身的变造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近代商法向现代商法的进化过程中,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甚至直接引入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即“私法的公法化”现象,均表现出了商法“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不断为生活反复充实,进而丰富了整个私法秩序。”但其私法的本性决定了其“应变能力”不可能突破罗马私法的理论框架。民商法的公法化,也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是法律对商事行为的形式性要求的发展。  因此,“市场缺陷”的问题不可能完全在民商法的既有框架内找到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这种缺陷是商法本身所固有的,是其个人本位价值取向的伴生物

5、。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这种矛盾仅仅是没有充分暴露出来而已。这样,商法本身就留有“法律空白”,需要由经济法填补[4]。7  为了体现法律对经济事实的尊重,法学家面临两种选择:一是民商法的异化;二是建立新的经济法部门。民商法的异化意味着对商法私法属性的否定,从而导致整个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学大厦的重构,因此,在尊重法律已有的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建立新的经济法部门是一种更加理性的选择。[5]  二、现代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顾名思义,当然是与经济有关的法律部门,与商法一样,经济法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仅仅是产生的历史阶段不同,前者是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的产物,后者是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两者

6、“出身”的同根性决定了两者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近的亲缘性。如果说民法的高度发达是商法得以产生的制度性前提[6]。那么,商法的高度发展也是经济法得以产生的必要条件。美国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奉行自由放任经济最典型的国家之一,也是市场经济最发达、商法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也正是在美国,最早出现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7]。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的一个基本假设是承认市场机制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但我们不能忽略市场机制这个前提而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因此,“战时经济法”以及东欧国家和中国在计划经济年代实行的“计划经济法”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它们都限制或取消了商品经济,市场主体要么成为战争机器

7、上的一个零件,服从于战争的需要,要么成为政府的附庸,服务于政治的需要,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并不能发挥基础性作用[8]。这两种国家干预(或者说是控制)经济的法律,与其说是经济法,还不如说是经济行政法。  法律并非总是作为社会经济变化的一种结果,而是这种变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换言之,与其说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使商法的局限性日益明显,毋宁说是商法推动了社会化大生产并促进了垄断的产生,同时也就孕育了经济法的形成。在这个意义上,商法是经济法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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