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论文-论附条件逮捕制度

刑事法律论文-论附条件逮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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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法律论文-论附条件逮捕制度 摘要:2005年北京地区开始试行附条件逮捕,而2008年8月29日在北京召开的“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更是决定将这一工作机制在全国范围进行推广。在对附条件逮捕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述的基础上,对如何构建附条件逮捕制度即其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提出自己的意见,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关键词:附条件逮捕;合理性;制度构建    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逮捕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证据尚有瑕疵,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和固定,而侦查机关具有积极的主观能动性和客观可行性方案,在法定时限内具备充分的条件完善证据,

2、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批捕的一种形式。作为一项产生于检察实践的新的批捕工作措施,该制度是对逮捕条件的理性解读和全新发展,在批捕实践中体现了其优越性,正确使用附条件逮捕,对于保障人权、打击犯罪,促进我国羁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基础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体现了法律对最高法益的保护  任何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的剥夺与限制,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我们提出了“疑罪从无”的观点,体现在审查逮捕环节,就是严格限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理解与适用,对于证据、事实存在疑问的案件通常不予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律虽然具有保护犯罪嫌

3、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使命,但是同时肩负保护更高法益的职责,即对于社会和国家利益的保护,故而当出现极其严重的罪行需要追究时,当国家和社会的巨大利益面临危险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的保护可能会有限度地让位于最高法益,以牺牲部分个案公正,来维护整体公正,这同时也应当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符合逮捕强制措施的设置目的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采取逮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辅之以防卫社会目的。这种目的性一方面表现为保全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同时也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

4、人出现自伤、自杀行为;另一方面则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附条件逮捕实际上并未广泛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而仅仅适用于重大案件,而案件的“重大性”也恰恰反映了行为人所涉嫌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加之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尚未如国外一样建立起完善的监控体系。因此,无论是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角度,还是从防卫社会的角度来看,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建立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计和完善  (一)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嫌疑程度、案情的紧急

5、性和必要性相适应。因此,为防止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被滥用,对其适用范围必须加以限定。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只适用于重大案件,包括案情重大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涉及到宪法、司法体制等根本性问题,附条件逮捕制度应当采用一种长远目标和制度渐进相结合的完善思路,笔者认为,对于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案件类

6、型,应该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模式加以穷尽,因为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其适用范围应该以审慎的态度结合司法实践不断细化,不宜规定兜底条款,以免实际操作中对其做扩大解释,防止制度滥用,另外,目前该制度作为一项工作措施施行,本身也具有随着实践完善适用类型的空间和可能。  (二)适用条件  1.证据条件。附条件逮捕案件的证据情况是该制度能否正确适用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但因时间所限提请批捕前未能完善和固定证据,捕后在规定的时限内能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如果综合全案基本情况,结合侦查机关补侦计划

7、和批捕人员办案经验进行分析,如果该重大案件所欠缺的证据具有补充收集的可能性,且待收集证据与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最终形成全案证据锁链,可以认为该案具备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条件。  2.刑罚条件。笔者认为,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刑罚条件应规定为“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这样既可以确保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的有限度适用,又能充分发挥其突破重大案件的作用。  3.比例条件。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在适用上还应坚持补充原则和比例原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项明指出:把附条件逮捕作为一项补充原则提出来,是从审查逮捕工作尚处于刑事诉讼初期,少数刑事

8、案件确属特别严重、特别危险,侦查工作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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