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课电子商务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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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料收集电子商务法案例案例一~~刚上小学二年级的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客户信息,并且订购了一台价值1000元的小型打印机。但是当该网站将货物送到李某家中时,曾经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李某却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接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

2、人代理民事活动。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对此,网站主张: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这个案例反映出对电子合同主体进行必要限制的意义。对于网络交易

3、来说,合同当事人在网络上根本无法看到或辨别交易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是利用计算机按键或鼠标来发出意思表示,即便网络中心要求交易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及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号以证实其为成年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故网络中心或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销售者基本上无从得知对方当事人究竟是否是成年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如何判断网上交易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这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无必要对通过网上订立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

4、格加以限制,成为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难题。  本案中是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

5、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案例一.〖案情简介〗北京珠峰万维商贸有限公司在互联网设立“8848网站”,并设有网上购物交易平台,客户经注册登记后,取得交易密码,可通过电子订单、电子邮件等与珠峰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上海自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8848”的客户,同时它又继受了上海谊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8848”的债权债务关系。谊翔公司将其对珠峰公司享有的交易返点也同时转让给自得公司。2000年8月30日,自得公司与珠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交易返点的结算,即以网上储值形式冲抵货款达成过协议。200

6、1年8月27日,自得公司向“8848”订购各类电脑产品,计价款人民币700,800元,自得公司将等额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传真给珠峰公司上海分公司,但收取订购之电脑后,却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珠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得公司偿付700,800元,原审判决支持了珠峰公司的诉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后认为,自得公司在奉贤区公证处监督下,从互联网上调取的有关电子订单、电子邮件是客观真实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反映出双方已就交易返点的结算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自得公司可以人民币141,000元的网上储值抵扣货款。电子邮件是为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的要

7、约和承诺的形式之一,电子邮件通过互联网传送到当事人后,不能进行更改,足以证明双方的协议成立生效。遂改判自得公司应给付珠峰公司货款人民币559,800元。〖案例要旨〗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推广运用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冲击着传统的商品柜台交易而逐渐渗入社会生活。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电子商务较之于传统交易方式更为便捷、宽广和迅速,但是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对如何运用电子邮件来解决因电子商务引发的纠纷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虽未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性质、可采性作出明确规定,但电子邮件是电子商务交易

8、双方要约、承诺等信息传递的形式之一,具有证明双方是否建立交易关系等事实的证据效力是勿容置疑的。当然,电子邮件作为无形物,必须要转化为有形物才能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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