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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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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航空人员体格检查给证依本标准处理之。 第3条 航空人员之体格应经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检查。但民航局得委讬航空体格检查医师(以下简称体检医师)检查之。 前项体检医师委讬要点由民航局订定之。 第4条 航空人员体格标准分为甲类及乙类体位。其适用对象如下: 一、甲类体位:民用航空运输业之驾驶员。 二、乙类体位: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
2、及、飞航教师。 第5条 航空人员申请体格检查(以下简称体检)时,对航空人员体检纪录表规定之自填项目,应据实逐项填报签字。 第6条 民航局或体检医师认为有必要时,得要求航空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指定医疗机构、专科医师检查,作为评定之参考。 因前项规定所生之费用,由航空人员负担。 第7条 航空人员之体检经评定符合规定之标准或经民航局准予缺点免计者,由民航局核发体格检查及格证(以下简称体检证,如附件一),航空人员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航空人员之体格经评定不符合规定之标准者,民航局应将评定不符合标
3、准之理由及申请覆议之规定以书面通知之。 第8条 航空人员对前条之评定有异议时,应于不符合标准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民航局提起覆议。 民航局于覆议时,得召开医事审查会议,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审议,且于审议时,准用第六条规定。 民航局之覆议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本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有权管辖机关提起诉愿。 第9条 航空人员之体检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实施: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之驾驶员应每六个月检查一次。但年逾六十岁者,应每四个月检查一次。 二、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
4、、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教师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但年逾六十岁者,应每六个月检查一次。 三、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 民航局对经核给体检证之航空人员,得实施临时体检。 第10条 航空人员应在前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期限内申请及完成下次体检。但体检之部分项目须经鉴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经鉴定及格,其体检期限自体检实施日起算。 二如鉴定完成日距下次体检期限未满三个月者,航空人员得要求重新体检,其体检期限自完成体检之日重新起算。 第11条 航空人
5、员因病、伤致不能执行职务连续达二周以上者,应由服务单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谘询。 第12条 航空人员如自知体能衰弱或体能缺陷加剧,致不能符合所持有体检证规定之标准时,应及时主动向服务单位请求停止执行飞航职务,服务单位并应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谘询。 前项及前条经谘询后,认为应再体检之航空人员,并应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申请复检,于复检通过后,始得再执行职务。 第13条 实施航空人员之体检时,应依民航局所订之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手册办理。 体格检查记录由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
6、医师保存十年。 第14条 体检及鉴定费用由航空人员负担。 第15条 航空人员体格列为甲类体位者,应符合本章之标准。 第16条 航空人员之身体与精神状况,应无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及先天或后天之机能违常。 第17条 精神及神经系统检查标准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经鉴定确定: (一)有精神病现象。 (二)人格或行为失常,其严重性已达反覆表现之程度。 (三)药物成瘾、依赖,或慢性酒精中毒。 二神经系统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7、或见诸病史。 (一)癫痫发作。 (二)意识障碍其原因不明。 (三)脑血管病变。 (四)偏头痛或其他头痛合并神经功能障碍。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进行性或非进性之中枢、末梢及自律神经系统疾病。 三头部损伤: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 (一)头部外伤伤及颅腔内部,遗有局部脑组织或脑膜损伤。 (二)头部外伤伤及硬脑膜。 (三)头部经手术后,延及颅骨内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头部外伤。 四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脊椎损伤。
8、 第18条 外科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创伤、伤害、手术后遗症或先天、后天之身体、机能违常。 二骨、关节、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动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后天疾病之机能后遗症。 三消化系统及其附属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四胸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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