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故意的新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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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犯罪故意的新思考内容摘要:理论的结论必须经得起理论的推敲才有意义,理论的结论只有经得起实践的检验才有价值。犯罪故意的传统理论在新的实践条件下,逐渐出现了定义不周延的迹象。于是刑法学界基于新情况展开了新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在对这些优秀成果研究的同时,继续思考,认为犯罪故意有必要重述。将其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违法的实际损害后果或足以发生某种违法的实际损害后果的危险,而希望或放任他们的发生;或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法律所准许,而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态度。关键词:犯罪故意违法性行为犯社会危害性犯罪故意是刑法的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2、。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失。可见,研究犯罪故意对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的整合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虽然一直以来,理论界对犯罪故意认识较少质疑。但是随着刑法各罪的大量出现,刑法典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对各罪罪过的包涵显现得软弱无力。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对犯罪故意概念进行重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长此以来,这种观点未曾受过冲击,且在一定的时期发挥过巨大作用。但是其毕竟是站在“结果无价值”的原则上的,难以与行为犯(包括阴谋犯、举止犯、危险

3、状态犯)①,这些行为无价值的各罪相融。因此其在刑法理论界的统治性地位必会因之而动摇!一、对传统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扬弃传统的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集中地体现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句话中。任何危害行为,都可能是必然给某种社会关系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即可能表现为使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也可能表现为使某种社会关系遭受实际侵害。而无论是危险状态抑或是实际损害,他们均是客观的危害结果。而传统刑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属于主观危害结①关于行为犯与阴谋犯、举止犯、危险状态犯的关系学术界认识不一,我们认为行为犯是后三者的上位概念;对于阴谋犯

4、学术界认为中国目前未规定,举止犯同举动犯、危险状态犯同危险犯。果。所谓主观危害结果是指以观念形式存在于行为人思维中的对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某种损害的认识①。而这种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特定性。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特里伊宁曾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动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所以这个意识才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的特征之一”。②在这种观点指导下,“苏维埃刑法在确认故意时,特别要求预见到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所以,如果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不正确的观念,那就不能不影响他的责任。”[这种观点历来被认为已明确地表明对社会危

5、害性的认识当是明知的必要内容。缺乏这种认识,就应当影响故意的成立。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也长期深信不疑。8然而,社会危害性却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道德归责亦仅仅是归责事由的一部分,是对行为的社会评价,在不同领域有时会有不同的结论!根据刑法通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是刑事违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刑事违法性。但这里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就一般社会危害性而言的。要将行为的一般社会危害性上升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而且唯有通过刑事违法性这一法律标准提炼才能认定。我们认同,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不具有对刑事法性的认识,也不影响犯罪故意的

6、成立。但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却未必是犯罪的故意,该定义内容与犯罪故意不成立逻辑上的重要性。以一般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刑事违法性不是认识的必要内容,以刑事违法性为依据和标准的犯罪和社会危害性也必然不可能成为认识的必要内容。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意味着可能成立犯罪的故意,这是刑事违法性使然。不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意味行为事实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也是刑事违法性使然。由于刑事违法性不是明知的必要内容,不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行为人犯罪故意的成立是与

7、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有无认识紧密相连的,而不是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有无认识相连的。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行为实①谢彤:《主观犯罪结果》,载《福建政治管理干部学院》2001年第2期。②杨新培、陈昌:《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载《政治论坛》1996年第3期。际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依然不成立犯罪故意。上述我们分析了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刑事违法性也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我们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必备条件。原犯罪故意中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要求旨在落实对故意犯罪人予以严厉责难的主观依据。但社会危害性认识(

8、主观犯罪结果的认识)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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