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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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限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内容提要: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纠纷中的死者为古人,无近亲属在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不

2、以商品化利用为内容。例如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谤韩案”。1976年,被告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原告韩思道(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1]又如“谤孔案”。2010年,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健(孔子第75代直系孙)发表致导演及剧组的公开信,称该片情节明显不符史实,有损圣人形象,并提出删减有关内容的要求。[2]第二类纠纷中的死者为近现代名人,尚有近亲属在世,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既包括单纯侵害其人格的精神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对其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的情形。例如“陈秀琴诉魏锡林、《

3、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又称“荷花女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3]又如“周海婴诉梁华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又称“鲁迅姓名权案”),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4]这两类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引出如下三个问题:一是死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利益应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其保护期限如何确定?三是上述两类纠纷中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否相同?对第一个问题,学界普遍持肯定意见。[5]但对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学界讨论较少,立法及司法实务亦态度未明。本文着重针对后两个问题展开探讨。一、死者人格利益因其保护对象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保护期限通说认为,人格权的客

4、体是人格利益。然人格利益是仅以精神利益为内容,还是兼有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两方面内容,学界见解不一,[6]这造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解读差异。[7]如果认为人格利益的内容仅限于精神利益,由于死亡导致精神利益主体消灭精神利益亦当然消灭,那么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只能从公共利益、近亲属利益或法益等角度得到合理解释,其保护期限也应着眼于这些角度确定;如果承认人格利益包含财产利益,则因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而不因死者死亡而消灭,因此其保护期限应从保护继承人、财产权存续期限等角度确定。自上世纪以来,在比较法上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与财产双重利益,已成为普遍趋势。[8]人格权之财产利益存在两种典型保

5、护模式:英美法的独立财产权(公开权)保护模式和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美国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是HaelanLaboratoriesInc.v.ToppsChewingGun11Inc.案,[9]在该案中,弗兰克法官区分隐私权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创设了“公开权”一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从隐私权中剥离出来。[10]后经Nimmer教授等学者进一步梳理阐释,公开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的理论得以确立。[11]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Zacchiniv.Scripps-HowardBroadcastingCo.一案中正式认可了公开权应受保护。[12]而在德国,法院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

6、”为他人身份的商业利益提供保护。[13]在PaulDahlke案中,法院认为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原告照片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但赔偿的理由是应当对使用照片支付费用,而不是基于对人格的损害赔偿。[14]在MarleneDietrich案中,判决强调肖像权虽源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也包含对其商业利益的保护。[15]因此,在德国法保护模式中对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构成人格权的一项内容或权能。在我国,虽然多数学者认可人格利益包含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但对保护模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采取独立财产权保护模式,建立形象权制度保护人格的商业利用。[16]另一种观点主张生者人格上财产利益采人

7、格权保护模式、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采公开权保护模式。[17]笔者认为,如果承认这样一个前提,即人格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那么可得出以下结论:(1)人格之精神利益随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2)人格之财产利益不因自然人死亡而消灭,而由继承人继承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3)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分别着眼于两类利益的性质及保护对象来确定。第一,人格权之精神利益是权利人享有的人格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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