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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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经济学分析——以金港水产与雅河船务污染损害纠纷案为例摘要: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我国多发的案件类型之一,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海洋污染治理和海洋资源保护工作的力度。以“举证成本最小化”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既符合法律经济学的效率观念,也有利于海洋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该成为当前相关案件审判的主要规则。举证成本最小化能够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殊情形提供一致的解释,并且能够回答在法律缺乏相关举证规定的例外案件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案为例,所阐述的

2、结论完全可以在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中进行拓展适用。关键词:海洋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经济学分析一、案件回顾本文所引述的案例来源于北大法意网案例资源库。原告:大连金港水产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巴拿马雅河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雅河”轮与另一艘船“易山”轮在中国大连大窑湾海域发生碰撞,致“雅河”轮大量船用柴油泄露,造成原告在此海域内养殖的牙鲆大量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290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和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虽诉称其因碰撞船舶溢油污染造成损害,但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向

3、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雅河”轮泄露的柴油或清污过程中使用的消油剂污染了其养殖区海域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承包了中国大连大窑湾的海域,在此设置了52个网箱,并陆续将117620尾鱼苗投入网箱。随后被告所有的“雅河”轮与长锦天津航运公司所有的“易山”轮在大窑湾海域发生碰撞,“雅河”轮油舱内的0号柴油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立即组织对泄露的柴油使用围油栏、吸油毡和消油剂进行了清污。随后,原告发现其养殖的牙鲆有部分死亡,并且死亡数量逐日增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4、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又因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对举证责任应做如下分配,即原告对“雅河”轮溢油造成其养殖海域污染及污染后果举证,被告对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法院判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雅河”轮溢出的0号柴油污染了其养殖海域,而被告也未能证明“雅河”轮溢油与原告养殖的牙鲆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的原因可以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金港水产开发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争议的三个核心问题本

5、案争议的核心有三个:一是“雅河”轮的溢油是否污染了该养殖海域?二是牙鲆大量死亡的原因是什么?三是谁来为回答上述问题提供证据,或者谁来回答上述问题?前两个问题是事实的认定问题,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认定,判决失去依据。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这两个问题的答案22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确认,真相为何并不清楚,因此,法院驳回或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个问题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6、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上述举证规则第三款,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方承担,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如果由被告来负责回答前述两个事实问题,则判决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如果事实已经无法准确证明,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必是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本案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说明了这一点。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原告证明鱼的死亡由被告柴油泄漏造成,而由被告证明柴油泄漏与鱼的死亡没有关系。这样的一种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实际上是重复的,也没有主次之分,双方的地位实

7、际上是对等的,因而原告举证不能也不意味着被告免除举证责任,否则,既然被告举证不能,也应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所以,本案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逻辑上是存在漏洞的。如果说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那么在此类涉及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则是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影响因素,应该如何来分配举证责任则是理论研究不可忽略的重要问题。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及其经济学分析(一)举证的一般原则及例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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