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信托税制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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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信托税制的完善【摘要】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存在信托税收调整不合理、信托收益税负不明确、不公平等一系列问题。分析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和信托业,根据信托类型和信托财产差异,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遵循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从税种设置、征税环节以及配套制度等方面,完善我国的信托税制。  Chinahasnotformedsystemictrusttaxlawsystem,existedaseriesofproblemsincludingillogicalityadjustmentoftrusttax,ambiguityandunfair

2、oftrustprofitduty.Analysisofourturstlawsystemandtrustindustry,foundationoftruststyleandthedifferencebetweentrustproperty.basedtoinexistencelawcircle,followbasicprincipleoftrusttaxsystem,perfectionofourtrusttaxsystemfromsettingtaxationandtaxationtacheaswellasassistantsystem

3、.【正文】  信托(trust)作为一种基于信托契约或信托遗嘱而管理、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管理制度,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现代信托制度通过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流转,形成了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与传统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截然不同。为发挥信托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和社会公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需要建立一套包括信托税制在内的制度体系。依据“信托导管”和“实质课税”原理,信托被视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管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都不具有实质意义,所以,在税收上不应把信托当作普通交易行为进行征税,即

4、基于传统财产交易关系形成的税收规则难以直接调整信托利益关系,建立能够体现信托本质属性的税收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国外,存在信托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没有单独设立信托税税种,而只是在保持税制整体性的前提下,以现有制度为基础,根据信托业特点,通过某些特殊判例或规定解决信托税收问题。近年来,以“一法两规”[1]的公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信托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更加,资金信托、MBO信托、融资租赁信托等各种信托产品层出不穷,资金融通规模日益扩大,信托活动与各种社会利益主体的关联度越来越大,信托税收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5、,但由于信托业在我国起步晚,发展不稳定,信托税制没有及时形成。目前,除证券投资基金外,现行税制对信托税收没有明确的针对性规定,基本上是直接套用现有针对一般经济业务的政策规定[2]。信托税制建设的严重滞后所引发的一些问题已经影响和阻碍了信托业的发展:首先,相关税收政策体系不健全,立法级次低。对信托业征税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券投资基金上,完整、系统的信托税制尚未真正建立。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6一类的形式作出,立法级次低,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够,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调控作用;其次,对信托设立、存续和终止各环节所涉及的

6、应税收益、财产以及行为,缺乏持续、明确的规定。这既让信托当事人无法对信托投资成本、风险和税后收益作出准确预测,也不有利于强化税务机关的税源控制;再者,重复征税现象突出。集中体现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形式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实质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以及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时的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或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取得该信托收益时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两个方面;还有,政策性因素造成税负不公平。我国现行税制不仅免征证券投资基金募集资金的营业税、从证券市场所得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而且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中分配中所得的股票差价收

7、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这在客观上导致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不同信托业务之间的税负失衡。  信托税制的构建与完善取决于立法者对信托性质的认定和国家对信托业发展的态度,[3]并且还与现行税制结构关系密切。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信托业虽历经“恢复—整顿—发展—整顿—规范”的艰难历程[4],但国家在规范、有序的前提下鼓励信托业发展的态度是明确的。信托制度是典型的“舶来品”,根植于英美法的普通法与衡平法意义上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相冲突,而“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成为缓冲而逐渐被两大法系所共同接受。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

8、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信托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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