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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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沧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临办发〔2006〕1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加快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倡导健康文明丧葬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临沧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

2、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基本建设及改选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民政、宣传财政、纪检监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卫生、建设、环保、民族宗教、司法行政、工商、文化、组织、老干、共青团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

3、)殡葬管理执法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具体要求纳入“职工守则”、“居委会居规民约”、“村规公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每年的清明节定为全市殡葬改革宣传日。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

4、殡葬服务质量。第二章火化与管理第八条火化区是指已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区)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调入的县(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区)及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九条临沧市火化区内的公民和土葬改革区内的国家公职人员(除按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第十条尊重佛教、伊斯兰教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社会各界应给予大力支持。港澳台同胞、华侨去逝后回

5、原籍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遗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接运遗体、骨灰等经营活动,违者由民政部门汇同工商、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经死者家属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遗体运送。第十二条正常死亡的遗体进行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三条遗体火化后,殡

6、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区),在医院病故的人员,应直接送殡仪馆,不得在停尸间举行治丧活动,需等待亲属告别的,应在殡仪馆冷藏室内冷藏,不得露尸等待。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的县(区)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要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

7、人承担。第三章骨灰、遗体与公墓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区)民政、林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申批。第十六条公墓包括公益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骨灰公墓是为城乡居民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可以在公益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寄存,也可以在公益性公墓内撒葬、树葬,不得乱埋乱葬。无名尸体火化的骨灰,

8、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第十七条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应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由建墓单位向县(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骨灰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第十八条禁止将遗体火化后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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