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权的宪去定性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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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诉权的宪去定性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申诉权监督权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宪法权利  论文摘要: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引起了我们对申诉权的宪法定性问题的质疑,中诉权不应属于监督权,而应属于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定性对我国宪法理论的完善和宪法立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该条第3款又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

2、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从上述条款中我们可以分解出六项公民的具体权利,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国家赔偿请求权:我国宪法学将其概括为“监督权”。  然而,仅从字面上我们就可以看出一个问题:“监督权”里怎么包含一个“请求权”,即国家赔偿请求权。那么,监督权和请求权是一个概念吗?如果不是,那么我们就要追究一下,其它的五项权利真的就无可争议属于监督权吗?我们稍加分析就可得出结论。  第一个问题,监督权和请求权是一个概念吗?公民监督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国家机关的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而一般意义上的请求权(对请求权的

3、理解有广义和狭义,这里是狭义的请求权,广义的请求权在后文中也将提及),是指当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违法或者不当而受到损害时,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要求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以矫正和制止侵权行为,使受损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的权利。监督权和请求权虽然在内容上有相互交叉渗透,在功能上有相互依赖、互存互补的联系,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监督权属于第一性的权利即原权利,请求权属于第二性的权利,即救济权。其次,两者的行使目的不同,对于行使监督权的公民来说,其目的在于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维护公共利益,本人与所反映的

4、问题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请求权的行使主体通常是自身权益遭到侵害的当事人,他们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请求国家赔偿,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5  第二个问题,其它的五项权利真的就无可争议属于监督权吗?我们不妨从监督权的性质出发来探讨这个问题。我们知道,监督权注重的是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只有通过公民监督权的行使,才能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置于人民的监督和控制之下,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体现人民的意愿;同时,通过监督权的行使,人民才能参与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活动,保证人民真正的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实现人民主权。因此,监督权从实质上

5、说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宪法上的一种实体性的权利。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批评权、建议权、和检举权能够帮助公民实现政治参与,具有监督权的属性。然而将控告权和中诉权定性为监督权却具有争议的地方。至于控告权,从学理上看,它应包括公民针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违法或失职行为的控告权以及公民针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其个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的控告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前者属于政治性的权利,后者则属于非政治性的权利。所以,控告权既具有监督权的属性,也具有监督权以外的属性,把控告权完全定性为监督权虽有牵强附会之嫌,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也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

6、点,我们暂且把控告权也定性为监督权。至于申诉权,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会有这样的一种直觉:申诉的行为和公民个人权益受侵害的事实是密不可分的。仅从这个直觉,我们都开始怀疑申诉权的政治属性了,这就涉及到本文讨论的重点问题——申诉权的定性问题,即申诉权属于监督权吗?如果不是,它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  二、研究申诉权宪法定性问题的必要性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认识的发展过程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由理性认识到能动地改造客观世界的辩证过程。我们研究申诉权的定性问题,就是要做到对申诉权的理性认识。即对申诉权本质的认识,以便我们对客观世界的改造。然而目前宪法学界对申诉权的性质仍存在

7、非常大的争议。有的学者将申诉权定性为监督权:有的学者将申诉权定性为政治诉愿权;还有的学者认为申诉权具有双重性质:既具有监督权的性质,又具有“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性质。学界的百家争鸣本是一件好事,道理应是越辩越明的,然而我们不愿看到的是人们仅仅停留在争论的原地,这样宪法理论和宪法实践都无法向前发展。所以尽早确定申诉权的性质是十分必要的,主要体现在:  首先,有利于宪法理论的完善和发展。我们知道当代各国宪法所关注核心问题无一例外的是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民权利的问题。然而,限制国家权力仍然是为了保障人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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