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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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篇一: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但如果海上保险代

2、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

3、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亦即:1.海商

4、事案件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一年内(海商法第257条)2.非海商事案件保险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篇二:对保险索赔时效的辨析龙源期刊网.cn对保险索赔时效的辨析作者:王吉玲杨锦钰来源:《审计与理财》2015年第03期【摘要】2009年《保险法》第26条取代2002年《保险法》第27条,对索赔时效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其最关键之处是修改后的法律条款使用了“诉讼时效”一词。而2002年《保险法》第27条则是按照除斥期间的性

5、质来定位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索赔时效。通过对索赔的双重含义解构,并辨析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构成要件、适用对象、适用权利、制度目的、期间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的不同,得出了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合理性以及2009年《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不妥之处,进而探求在坚持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索赔时效进行完整建构,体现索赔时效在不同阶段分别适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特点,消除目前法条在保险实务适用中的混乱局面。【关键词】索赔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时效一、保险法

6、具体条文的历史沿革及争议(一)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此“两年”、“五年”的期间性质究竟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引发了学界、实务界的较长争议。认为上述“两年”、“五年”属于除斥期间的理由如下:(1)此“两年”、“五年”指向的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

7、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权利属于民法上的实体权利——债权。上述“两年”、“五年”届满时消灭的是该债权,并非诉讼权利。(2)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事实存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确实是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并向保险人行使,但这并不必然存在保险人侵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时效的适用。(3)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射幸合同实定化的结果,即随着保险事故的发

8、生而产生。这项权利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权利,也是触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动作,其主要承担告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要求开展定损理赔的功能。因此,其在这个操作环节,更多是形成权。认为前述“两年”、“五年”属于诉讼时效的分析如下:(1)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此第2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其他权利。(2)除斥期间一般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而诉讼时效通常从请求权到期和权利人主篇三:【审判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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