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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20323(颁布时间)20120323(实施时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1998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2、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和措施,并保障实施。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业务指导工作。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
3、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驻桂部队的计划免疫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传染病的流行情况,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及预防接种项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者应急预防接种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七条 禁止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
4、免疫(菌)苗。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责任区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禁止使用过期、失效或者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
5、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预防接种证实行儿童一人一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第十条 临时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应当到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暂住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进行预防接种。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划免疫种类的疫(菌)苗的购置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被接种者承担费用的疫(菌)苗除外。计划免疫中的预防接种、冷链运转、冷链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等经费由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列作专项经费拨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免疫经费的管理和
6、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结论书。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预防接种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
7、者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将卫生防疫机构调查结果和鉴定小组鉴定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鉴定小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报告后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上一级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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