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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管理,
2、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
3、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4、。 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
5、报。 第十一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确定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
6、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建筑。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议名单
7、,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
8、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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