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发票实施作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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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壹、總則一、為辦理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並為因應電子商務發展,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二、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發票:指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二)加值服務中心:指下列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者。1、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指由買方或賣方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者。2、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指獨立於買方及賣方營業人以外之第三者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者。(三)整合服務平台:指由財政部提供營業

2、人開立、傳輸、交換、儲存電子發票之資訊系統及其他相關之整合性服務,可供已申請加入平台服務之各加值服務中心或營業人介接連線使用。三、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透過加解密機制或以其他資訊安全措施為之,以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及不可否認性,並具有可執行電子發票之開立、收取、作廢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功能。四、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之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應依政府憑證管理中心規定申請憑證或申請財政部核可使用之憑證。但僅收取及退回電子發票之買方營業人,不在此限。貳、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之一般規定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於電子

3、發票系統輸入字軌號碼:(一)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經核准自行印製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以其當期未使用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作為電子發票之字軌號碼。(二)非屬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且非屬經核准自行印製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得依下列方式為之:1、以當期購買未使用之三聯式或三聯式收銀機或特種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替代之,且應於該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註記已使用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2、7營業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可於整合服務平台取得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但若其未將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使用於整合服務平台、加值

4、服務中心或轉以其他方式開立電子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取消配賦其專用字軌號碼。1、營業人與政府機關交易使用電子發票者,以當期購買未使用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含二聯式及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或於整合服務平台取得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三)前項第一款特種發票及第三款於整合服務平台取得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六、營業人電子發票之開立、作廢、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應經交易相對人確認,並應留存該確認訊息與退貨及折讓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至少保留五年。七、營業人應將電子發票儲存於媒體檔案,並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5、帳簿憑證辦法有關規定保存。八、基於稅務調查之需要,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應配合稅捐稽徵機關對電子發票之查核,並免費提供營業人或買賣雙方交易之媒體檔案予稅捐稽徵機關。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已將營業人開立或利用加值服務中心電子發票系統開立之所有電子發票即時交換或上傳予整合服務平台者,除稅務調查過程有比對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交換或上傳之電子發票相關資料之必要外,得免予提供前項之媒體檔案。參、營業人與營業人或政府機關交易使用電子發票九、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即取得使用電子發票之資格,得以第四點憑證於整合服務平台進行身分認證,或向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申請身

6、分認證後,使用電子發票。前項使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系統之營業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開立或傳輸電子發票予政府機關。營業人使用及接收電子發票,除使用整合服務平台者外,應由加值服務中心將電子發票即時交換予整合服務平台。惟買方及賣方使用同一加值服務中心系統時,加值服務中心應將電子發票上傳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若其資訊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應將相關資訊即時交換予整合服務平台。十、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及擔任買方、賣方或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一)申請擔任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者,年營業額須達新臺幣二

7、億元。(二)申請擔任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者,最近三年曾獲得及執行資訊業務服務,扣除硬體購置費用後,總服務費用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個案,且能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四)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五)能證明其所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之項目(如附件一)。7(六)應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並將營業人開立之電子發票即時交換或上傳至整合服務平台。(七)應具備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經核准之買方、賣方或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若違反相關法律或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予以停權

8、,於復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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