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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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90922(颁布时间)19900101(实施时间)19991001(失效时间)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划生育第三章 优生、优育、节育第四章 优待和奖励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第六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七章 限制和处罚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

2、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措施。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培训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积极推广科研成果,提高避孕、节育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本区域人口计划,逐级落实到村民委员会、居

3、民委员会,并层层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计划生育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第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

4、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第十一条 女方是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

5、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方家姐妹多人,只照顾其中一人;(二)兄弟二人以上,年龄都超过三十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四)女方为三十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的;(五)长期在自然条件差的山庄窝铺居住,只有一个子女的;(六)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上一年无多胎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符合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根据当地的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照顾独女户生二胎后又出现多胎生育的村,应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独女户生育第二胎。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

6、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三)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第三章 优生、优育、节育第十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夫妻一方为痴、呆、傻和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工作。第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妻一

7、方应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施行绝育手术后,独生子女死亡或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复通手术。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经手术医疗单位证明,单位应给予五至七天护理假。在绝育手术和护理假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免去部分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第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

8、康。在计划生育手术中出现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应当给予治疗。治疗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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