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就无效合同提起代位权诉讼兼谈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性质及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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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否就无效合同提起代位权诉讼兼谈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性质及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1)民提字第7号案再审答辩状答辩人(原审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41幢。负责人:苏阳委托代理人:***,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98号负责人:余未迟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广场第6座8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一峰。兹根据最

2、高法院(2010)民申字第00664号再审通知书和(2011)民提字第7号案应诉通知书的要求,特就再审申请人针对广东省高级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答辩如下,敬请参考与采纳。一、根据合同与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再审申请人作为横琴岛土地开发《合作权转移协议》的案外第三人,无权就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确认之诉或形成权之诉,故再审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且因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给付之诉”12,而非“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再审申请人滥用代位权诉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同双

3、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求。1.1994年2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曲江发展银行(已并入答辩人,以下简称“曲江发展银行”)与安然公司签订横琴岛土地开发之《合作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⑴.曲江发展银行同意将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转让给安然公司;⑵.安然公司需付曲江发展银行转让费、利息、劳务费等共3300万元;⑶.第一期于1994年5月10日前付定金600万元及地款1600万元,第二期于1994年8月18日前付500万元,第三期于1994年10月18日前付600万元;⑷.付清款项后

4、,曲江发展银行将地块的开发经营权全部交给安然公司;⑸.安然公司如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接受开发权,曲江发展银行有权收回开发权,并没收定金。2.由以上合同内容可见,《合作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到底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是否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合同是否终止等,均系合同相对方的契约自由和客观选择,与合同外的任何第三者概无瓜葛和牵扯。3.再审申请人作为横琴岛土地开发《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案外第三人,既不享有任何法律资格,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根据,攫取安然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违法提出“合同无效之诉”,要求对土地开发合

5、同的效力进行确认。4.发生既判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法高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部分明确指出,“有关该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曲江发展银行另诉解决,人民法院保护有关当事人的诉权。”由此可得出如下结论:⑴.有关该1500万元的法律争议,只能由合同的双方即安然公12司和曲江发展银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再审申请人无权介入到该土地开发合同中来,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所决定的,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原则。⑵.再审申请人无权就土地开发之《合作权转让协议》的

6、权利义务提出任何诉讼,包括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因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诉”根本就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和规定之下,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根本就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客体和范围。⑶.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合同法之所以将“代位权诉讼的客体和范围”仅限定在“到期债权”之上,一是我国合同法引入“债权保全制度”的时间不长,这方面的司法经验不足;二是防止当事人滥用代位权,避免给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冲击。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客体的严格限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

7、非常适合目前的国情的。既然我国现行法律做出了这样的硬性规定,那么,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经处处长、合同法解释主要起草者之一的曹守晔,在《人民司法》上所发表的《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一文中也特别指出,“合同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作了缩小解释,即不是所有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考虑到对非金钱债权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行使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

8、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⑷.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的客体仅仅限定于“到期债权”的范围内,但并不包括形成权等,这有别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例,也有别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其他法域关于代位权的立法例,只能作为理论研究或者立法技术上的借鉴,在未经国内法定立法程序之前,不能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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