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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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案 情  1999年9月4日,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为英童公司,需方为菲林公司,菲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秀荣;合同标的为塔丝绒178和成人滑雪服,数量各1600件,合同金额为260800元;供方必须按照已确认的样衣及加工制作单进行生产、包装;供方将货送至需方厦门指定仓库,供方需于1999年10月5日前交货;需方付人民币35400元作为订金。该合同一式两份,庭审中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交了1份,在菲林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有该公司补盖的公章,而在英童公司提交的的合同上没

2、有菲林公司的盖章,对此,菲林公司解释称因合同在福建省石狮市签订,故该公司将合同带回北京后才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于1999年9月16日给付英童公司定金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480元),1999年9月21日,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又委托黄怀东给付英童公司定金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4375元),上述2笔定金折合人民币共计79855元。菲林公司称除上述2笔定金外,该公司还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英童公司支付4000美元(根据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35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英童公司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此

3、后,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关于未履行原因,菲林公司称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但英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即1999年10月5日前完成服装加工义务,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对此,英童公司予以否认,称该公司在交货期前已将服装制作完成,但菲林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指定交货具体地点,致使该公司无法将货物送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菲林公司未就其关于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英童公司提交了2000年5月20日其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出库凭证的复印件,称因菲林公司未指定送

4、货地点,致使加工完成的服装积压,该公司无奈将服装低价甩卖给菲律宾时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菲林公司对于英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亦不认可英童公司关于服装已经加工完成和无奈低价甩卖的陈述。  二、原审法院判决要旨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林公司和英童公司,虽然在英童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没有菲林公司盖章,但有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的签字确认,因此,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属有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菲林公司先后2次共给付英童公司定金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855元,菲林公司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已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院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认定为预付款,经计算,其中52160元为定金,其余27695元应为预付款。关于菲林公司所述还曾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英童公司4000美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英童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菲林公司上述陈述

6、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英童公司将货送至菲林公司厦门指定仓库,即菲林公司应先履行指定交货地点的义务。现菲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且菲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英童公司在合同约定交货期之前未完成服装加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菲林公司为使合同得以履行曾采取过如“要求自提货物”等积极的补救措施,故现有证据表明英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关于菲林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无法交货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菲林公司应承担因其未指定交货地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菲林公司无权要求返

7、还定金,对于菲林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英童公司未实际供货,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且英童公司也未提出反诉主张损失,故英童公司应将收取的27695元预付款返还菲林公司。关于菲林公司要求英童公司支付按预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菲林公司违约在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英童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出库凭证的复印件,因英童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菲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合同、出库凭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依据原《中华人

8、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童公司返还菲林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驳回菲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菲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菲林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即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送货地点,而英童公司并未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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