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仲裁独立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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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仲裁独立原则  论文摘要《仲裁法》第八条明确确立了仲裁的独立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员均不能保持其独立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根本影响瓦解了仲裁的独立,仲裁员也难以依据其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裁决案件。本文认为,我国的仲裁从根本上不具备独立性,《仲裁法》第八条形同虚设。  论文关键词仲裁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独立性  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将“仲裁独立”原则写入第八条中:“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仲裁法》第八条,有的教科书或著作将其展开归纳为以下四点表现形式:(1)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

2、机关;(2)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3)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4)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仲裁独立”原则一直被仲裁法律学者们认为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但笔者认为,前述四点表现形式仅是对《仲裁法》第八条的条文解释,仅是在理论层面体现出仲裁的独立原则,而实践与理论尚有很大的差距。笔者代理仲裁案件,经常性地面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不能独立裁决的情形。一个仲裁案件如果有政府机关、人民法院介入,无论是仲裁机

3、构还是仲裁员都将失却法律的衡平,倾斜于权力的重心。最初遭遇这种情况,笔者愤慨于个别仲裁员,但后来随着律师执业年限的延长,笔者结识了很多仲裁员,有同行律师,也有大学教授、公务员等,通过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员聘任等现状的了解,笔者发现:仲裁理论上是独立的,但实践中,仲裁不得不受制于政府机关、人民法院。从至高的精神层面上来讲,仲裁员也希望能够依据自己对事实的分析和判断、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来裁决案件,但是,他们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时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  一、仲裁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  (一)仲裁经费依靠财政拨款,仲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仲裁受行政机关的制约是因

4、为行政机关掌握着仲裁的财政权和人事任免权。因为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相关内容的规定,所以普通的老百姓甚至很多律师并不知道,仲裁经费是靠地方政府财政拨款的。仲裁收费都被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这意味着仲裁机构必须在银行设立专门的帐户,当事人通过该帐户交付仲裁费用,银行将仲裁费全部上交财政,然后财政部门将仲裁机构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合理核定其预算支出,仲裁机构须按核定的预算进行开支。仲裁的办公用房由政府解决,日常办公经费、人员开资等全部的开支都从核定的预算进行开支。因此,仲裁虽然打着独立的旗子,但实质上还是端着政府的饭碗,又怎么

5、能够独立于行政机关呢?4  (二)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常设机构的要职由政府任命,人员编制属于事业编制  仲裁委员会是仲裁的最高决策部门,委员会主任就是仲裁的最高领导,在实践中,仲裁委主任几乎都是各市市委组织部任命,一般从法院或政府正处级干部中选任。虽然《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法律、贸易专家,但实践中各地的仲裁委员会中专家比例连三分之一的比例都不能达到。仲裁常设机构的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是仲裁的另一要职,负责仲裁日常事务的管理,这一职位也通常是在行政机关中选任,仲裁常设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编制绝大多数是事业编制。因此,在民法典未能制定出台,民法通

6、则未进行修改,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尚未启动之前,国务院关于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对仲裁机构的规定仅为“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人员编制、经费问题”。这不仅是“不得已为之”的权宜之策,也是各方利益无法平衡的结果。由于这种法人定位上的不确定性,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时便造成了管理模式僵化,制度模糊不清、规定不明,上级指导混乱等情况出现。  (三)中国仲裁协会行政行业协会色彩浓厚,超出社团法人的管理职权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实际上,国际上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没有规定在仲裁机构之外设立一个仲裁监督机构。国外有

7、叫仲裁协会的,但是这个协会是相当于国内的仲裁委员会,就是一个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当然也有一些协会,是搞仲裁员培训的,但并不负责对仲裁机构管理和监督。而中国仲裁协会的职权更多是在于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而不是对仲裁行业进行全行业统一管理。由一个部门对某行业进行统一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思维和模式,中国仲裁协会行使监督权,无异于在各仲裁委头上又悬起一把戒尺。  以上三点足以证明,仲裁虽名义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其经费收支和人事任免均由行政机关掌握,并由特定部门对仲裁行为进行监督,又岂能独立于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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