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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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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院、法官定位的误区及矫正一、导论自1979年以来,我国便开始大规模的立法运动,一项项添补着多年遗留下的空白。近年来,依法治国更成为全国自上而下的一种共识,并写入了宪法。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及行使审判权力的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愈加明显,人们呼唤法院和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声音也更加响亮。但是通过对现实状况的考察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目前,尽管法律体系的建立有了较大的改观,但是法院和法官由于角色定位上存在着误区,还很难承担起社会中立者和公平裁判者的使命,也没有建立起自己独立、公正的独特识别符
2、号,相对于社会的需要而言,法院和法官软弱无力的一面还相当突出。从司法体制本身来看,与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相比,中国的法院似乎没有什么可指责之处,同样是独立于行政权之外,同样的由宪法确定了独立审判的权力。但深入探究,就会发现其中有不少与建立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目标相悖之处。这些相悖之处,与中国强大的传统文化背景有关,也与中国独特的现代化进程有关。本文无法将所有的原因一一列举和分析,一则是功力所限,二则为篇幅所不容。笔者仅就法院、法官的角色定位方面存在的误区,这此误区对实现司法公正、建立法治国家的影响以及如
3、何矫正等问题作一探讨。这里所说的角色误区,包括在体系设计上给法院、法官定位上的误16区,也包括法院、法官自我认知、自我设计上产生的误区。其中对于法院角色定位的探讨,侧重于体制的建立和职能的明确,对法官的角色定位的探讨,侧重于人事管理,职业素养,及人格提升。希望这些探讨能为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提供一些参考。二、法院角色定位的误区从宪法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法院的职能都作出了一些规定,从而为法院的角色作了一个大致的勾勒。但是由于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致使法院的角色定位模糊不清。一、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影
4、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所谓的“以块块管理”为主的模式,即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级与行政区划的级别紧联系),每一级法院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人们似乎没有感觉到这样有什么不好,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的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
5、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发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和因素。在这种设置模式之下,政府也名正言顺地成了法院实质上的上级。因为根据调查,政府的16行政长官绝大多数为同级党委的第一副书记(极少数为第二副书记),而法院院长连进入同级党委常委班子的都极少(有不少地方倒是公安局长能进入常委行列),有一部分法院院长能被选为党委委员。从中国政治观念中所注重的“党内排名”来看,法院院长当然要在政府行政长官(市
6、长、区长)的领导之下。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党政机关、党政领导对法院审判的干预已是名正言顺,再谈独立审判,当然只能是说说而已了。我国宪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充分表明我国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制的司法制度。但是由于上述的原因,使地方各级法院实质上成为地方党政机关的一部分,要列入“市直部门”、“区直部门”等参加有关会议,要配合政府的中心工作,要接受当地组织部门的考核。由“人财物”也依赖于地方政府,致使司法权成为了地方行政权的附庸,造成了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实。某基层法院院长曾经
7、在全院大会上说:“我们审理案件,不但要讲法律效果,还要讲经济效果。你判一个案件执行一个案件,当地企业输了垮了,好象与你无关,但当地企业如果都垮了,全县经济滑坡了,谁来给你法官发工资?”这些不可能见诸于报刊及文件的话,形象地说明了导致司法权力地方化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法院审判行政化,影响了法院中立形象和公信度。长期以来,我国的各项工作形成了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一切服从于行政,一切围绕16着行政,一切为行政服务。建国初期,还在一段时期内实行审判与行政不分的体制,并由行政机关直接领导审判工作。当时的
8、最高人民法院只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于刑事犯罪作出的判决要有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1951年之后,又经历了一段由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双重领导”的时期。尽管1954年以来的宪法都确立了“一府两院”的体制,但实际情况是,在客观了仍然摆脱不了行政机关的牵制和约束,在主观上反映出了行政优于司法、行政领导司法、司法与行政混为一谈的意识和观念。按照现代法治社会系统的职能划分,法院应该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包括政党、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仲裁人,而不是传统类型中的官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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