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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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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在一审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泉州律师引言: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毫无疑问就应该拿到鉴定文书,因为问话笔录、口供有可能拿到也可能拿不到,但是拿到也不会很全。到了法院审判阶段以后能够拿到的案卷,到底能看到多少案卷,今天上午我也讲了,到底是证明犯罪主要事实的复印件,还是《律师法》所说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这很难讲,但实际上第二种可能性很小,至少我到现在还没有遇到。所以,我们开始做庭前准备,我刚才讲的是侦查部门容易犯经验主义想当然的错误,公诉人还容易犯一个错误,就是对于专业性很强的鉴定结论只做程序性审查,不做实体性审查。鉴定人有没有鉴定资格,
2、鉴定单位真实不真实,图章是否真实,经营范围是否有,是否有伤情鉴定的资格,司法机关多年以来对鉴定结论只做程序审查,不做实体审查,因为他们认为太专业了不懂,所以就直接把鉴定文书最后两句结论的话放进起诉书,法院就原封未动把这个结论拿到判决书里作为定罪的依据,这个案子就不是错案。这里出在一个什么问题上?由于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不对专业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因此鉴定人的鉴定行为实际上躲过了司法审查的每一个环节,在专业领域了的作弊、过失、故意也好,没有人去查他们是否正确,对不对,所有人都很尊重他的“专家”资格。所以在国外有时候要专家证人出庭,辩护律师
3、也有这方面的专家,然后跟鉴定人当庭对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很明确,要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要有详细的鉴定论证过程,最后还要有鉴定结论,再有鉴定人的签字,然后要有相关的资质证明,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但恰恰是鉴定结论的实体部分躲过了每一个司法审查的环节。因为司法人员都说我是外行,我不懂司法会计鉴定,不懂伤情鉴定,这太专业了,所以只要鉴定人的身份是正确的,所以他的结论就应该是正确的。把鉴定人身份的正确性直接取代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全面性,有些鉴定结论是错的,也有些鉴定结论是对的但不全面。案例一:某企业虚假出资案这家企业虚假出资是因为一家合资
4、企业,这个合资企业中的外方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投入合资企业的账户,合同约定以外币的方式投入。而实际情况是,由于公司经营的复杂性,在规定的时间内确实没有投入,但是在规定的时间之后,外方不是从境外,而是从它在国内其他公司的赢利转到了这家公司的账户,代为出资。也就是说,入资的方式从外币变成了人民币,入资的时间推迟了几个月,但是钱确实到了,并且投入了这个工程。在这样一个案件情况下,我们传司法会计出庭,他在法庭上也讲:“出资为零。我只就这一固定的时间审查,以合同约定的货币形式审查,就查这两个点,所以截止到某年某月某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天,没有
5、收到钱,更没有收到外币,所以我很简单,依据现有这些材料,出资为零。”检察机关立即拿着这个结论作为虚假出资的证据,以虚假出资罪提起公诉。司法会计没有对全公司的经营进行全面的财务审计,这是第一。第二,公安机关也没有向他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使他形成一个断章取义的结论。我们问他是否有过全面的查账,他说:“没有,我们只查了截止到某年某月某日这一天的账,这是第一。第二,既然合同约定是外币,我们一看不是外币的一律不认,不管实际是否到位。”作为一个会计师,出这样一个结论,也不能说他错,但是这个结论客观、全面吗?这个结论所依赖的依据完整吗?这个结论直
6、接就可以拿来作为起诉的工具吗?公安机关不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全部材料,只提供片面材料,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片面材料得出一个片面的结论,审查起诉部门不做全案的综合性审查,而直接拿着这个结论作为商标贴出来。怎么办?律师把这个会计师叫来,我们问他:“你们依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他说:“依据的是国家工商局和外经贸委1988年一个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方出资必须是外方自有资金,虽然你们刚才讲有人民币出资,不是从国外汇来的,而且汇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币形式,所以这些钱我们认为就根本不是入资。最主要的一条,这个钱必须是外币并且必须来自于国外,而且
7、必须是来自于外方股东的自有资金。”这是鉴定人给我们的回答。我们讲:“2006年1月份,国家工商局和外经贸委又出了一个规定,关于合资企业中的股东一方可以是自有资金,也可以是自己从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来投入,这个规定已经明确了,你见到过有?”他说:“没有,1988年的规定是有效的,到现在没有废止,所以我们依据的就是1988年的规定,2006年出的新规定并不是改了1988年的规定,而是把1988年的规定扩大了。”他没有见过这样的规定,他没有查。这里就反映了一个问题,做鉴定的行业本身存在着混乱和低素质、法律水平不高、法律依据的不完整性,这个“
8、卫生死角”几十年没有人审查,直到我们律师。如果我们律师不为当事人利益服务,钻研到实体内容中去,就没有人再来查它。所以我们在法庭上提出了意见:这个虚假出资必须完整地看,它总共有多少资金到账,这些资金是债权债务,是合资公司对外借来的钱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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