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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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囿于国权主义思想、审判人员的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不健全、制度设计缺失等因由,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多地方仍然亟待完善,本文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刑事和解、未成年罪犯的刑罚等三个方面论述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以期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刑事和解;未成年罪犯的刑罚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囿于国权主义思想、审判人员的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不健全、制度设计缺失等因由,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多地方仍然亟待完善,本文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刑事和解、未成年罪犯的刑罚等三个方面论述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以期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刑事和解;未成年罪犯的刑罚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构建和谐社会重要思想的提出,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如何积极更新司法理念,自觉地用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来指导和检验刑事审判,全面正确把握刑事审判的全局和使命,切实履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法律职责,成为一个亟待缕清的重大问题。  在现代文明国家中,真正的和谐社会应当是相似的,不同的是妨碍该目标实现的因素。在中国当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矛盾冲突最明显的表征之一是犯罪总量的增长,随之而来的是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逐步增大,被告人反复申诉的情形屡见不鲜,被害人“涉法上访”的情况增多,这对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稳定、有序的治安环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尽管和谐社会的评判标准不一而足,然而“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命题,几乎无需再加以证明,法治是和平时期公民追求权利与自由、国家保持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正如卢梭所言:人人都服从,却没有人发号施令;人人都服务,却没有骑在人头上的主人;而且由于在这种明显的服从关系中,谁都没有损失任何自由,而只损失可能有害于别人的自由的东西,反而更加自由——这种情况又是怎样造成的呢?这些奇迹都是法律创造的。人们之有正义与自由应该完全归功于法律。其中,刑事法治又是其他一切法律之“治”的最后手段与防线。刑法不仅仅是一种刑法规范,更多的是强调通过刑事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动态的法律运行环节达到的某种秩序或状态。在刑法背后,涉及更广阔的哲学、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的背景,因而也就具有更深层次的文明性的价值判断。固然,构建和谐社会不能仅仅依靠刑法的作用,但是基于犯罪是和谐社会中最大的不和谐,因此刑法价值追求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的统一成为人们对法治社会道路的理性选择。在现行刑事审判体制中,最能体现和谐社会的机制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刑事和解、未成年罪犯的刑罚等制度。但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囿于国权主义思想、审判人员的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不健全、制度设计缺失等因由,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多地方仍然亟待完善,下面就以上三个方面论述改革的方向,以期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    一、刑事和解    自20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以来,以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面对面协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一直是体现刑法谦抑性的主题。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者提出了刑事和解的理念,在英、美、德、加拿大等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一直为理论研究者和政策制订者所注目,目前已形成稳定、通行的操作模式,积累了不少经验。然而在探及刑事和解程序的目标、理论渊源、该程序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适当位置时却存在着相当的差异。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考察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理论基础并提出了本土化构想。我们认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各种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应当逐步摸索实行。  在传统的刑事法律体制中,刑事被害人只是作为纯粹的被害方而存在,业已失去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实质的联系。国家在处置犯罪时开始拥有完全的主导性。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行为不仅仅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威胁或危害,国家俨然成为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起诉活动也顺理成章地代表国家提出,而非代表被害人提出。量刑活动也不是以被害人为依据或考察的主要标准之一,而是以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危害大小作为主要的考察依据。刑罚的执行活动更是以受刑人复归社会的可能性为标尺。这种国家本位的刑罚价值观导致刑事和解缺乏发展的空间。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垄断了公权力。  在现代国家,国家本位的刑事观受到质疑,与此密切相关的传统刑罚理念也应该有选择地摒弃。基于民主法治国的原则,刑事追诉并非全是国家统治的事务,而仅是公共事务之一种,容许私权对之产生适当影响并无不妥,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关系的和谐化亦体现了国家权力推定范围内的自我制约。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忽视、漠视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即使加强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仍然是一种残缺的法治。国外的实践证明,在刑事司法体系内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兼顾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利益,它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是一种符合世界刑事观演进规律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如果达成协议,前者在认罪、认错并同意赔偿被害人一定损失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向公安、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申请,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再追究,犯罪情节稍重的可以从轻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双方表示不再上诉和申诉。“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人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当然,刑事和解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客观上存在着其本质所决定的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徐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些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活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二是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但是刑事和解观念代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种全新的价值取向,经过“合作与协商”的过程,平复了被害人的身体及心理创伤,加快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步伐,在调和“公正与效率”这一刑事司法中的矛盾的同时,也避免了当事人双方潜在冲突的诱发和激化,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不无裨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实行刑事和解成为现阶段一种有意义的尝试。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是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首先,刑事和解应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用刑事和解的方式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而刑事和解也就无法体现其意义;再者,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发泄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国外刑事和解制度对和解的客观条件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但在操作上大致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可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我国微罪不起诉的具体要求则是证据确实充分,以区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别于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因此,我国刑事和解也必须在满足这一证明要求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以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主持类似刑事和解的个案所在多有,而在审判机关主持下的刑事和解的成功案例则为数不多。那么,在刑事审判中,怎么贯彻刑事和解就成为对我们审判机关的挑战。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对大多数的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显然不切实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在适用上应以自诉案件为突破口,逐渐扩展至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而言,现阶段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一是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可见,客观上已经存在我们对这部分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二是“轻罪”案件。一般意义上的“轻罪”案件,指的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是非常严重,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较高。特别是犯罪主体为偶犯、初犯、激情犯和过失犯的场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其判处严厉的监禁,无法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同时,也容易造成其与社会的对立。三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是应少年犯特殊处遇的要求而出现的产物,对未成年犯适用刑事和解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在少年司法方面的特殊要求。而恰恰因为加害人为未成年人,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客观可能性也比其他案件大。  关于和解机构,我们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西方国家,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结构有特定的社区、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教会或者司法机关都可能成为选择。就我国国情而言且考虑到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准司法活动,人民法院应成为主持刑事和解机构的不二之选。而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也应包括如下几个基本步骤:(1)获得被告人对犯罪的承认。(2)和解的提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可以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提出刑事和解的申请,检察院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征询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意见。(3)和解协议的达成。(4)和解协议的履行。法官就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承认其有效性,并就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只有在犯罪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之后,才作出相应的减免刑罚或者使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判决。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审判实务中的新事物,其积极推进还需相关配套制度的跟进,法律条文的修改以及民众的法治意识转变,其社会效果尚待检验。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法学理论或者实践部门中都是一个被忽视的课题。因其以“附带”名义出现,从一开始就具有附属性的天然地位。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能够调解成功并能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不在多数。究其原因,不外乎被害人亲属大多情绪激动,与被害人方矛盾巨大,且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受传统复仇文化的影响,被害人或其亲属还抱有强烈的“杀人偿命”的心理,往往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拒绝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同时,刑事被告人绝大部分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没有赔偿能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动辄数十万,原告人的心理预期进一步提高,达成调解的难度加大。随着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口号的提出,为了在刑事审判中贯彻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怎样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体现和谐成为刑事法官面临的严峻考验。  笔者认为,要提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要从多方面人手,真正做到减少对抗,创造和谐。  (1)诉讼风险的存在往往增加了附民案件调解成功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将物质赔偿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作为被告人方来说,其没有得到法院“包票”的情况下难以做出实际行动。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虽然法条赋予了决定是否“可以”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一自由裁量权往往将法院推人两难境地:被告人方已经做出了最大能力的赔偿,但仍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迫于压力,一审法院很难超脱地做出真正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解决的办法是,鉴于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可以通过立法把一些成熟的、可行的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例如将赔偿与否以及是否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有利于和谐结案。  (2)调解方式亟待完善。现阶段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方式比较单一,一般仅限于庭审中的调查,而在庭审外做的工作比较少,造成调解成功率不高。应当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方的矛盾在所有诉讼类型中对抗性最强、最尖锐。相对于其他案件的处理方式来说,调解尤其是庭前调解更具有迅速化解矛盾、消除分歧、解决纷争的突出特点,对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十分有效。但是附民案件的调解,仅仅依靠讲解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调解艺术,要善于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等多种知识和多种技巧,才能达到成功调解的目的。  (3)改进制度缺陷。现阶段刑附民案件的调解率低,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一是没有确立具体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操作程序规范,法官调解全凭个人经验;二是既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参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附带民事案件即使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延长2个月,也只有三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对于当事人来讲,在如此短时间内筹措到赔偿款确实有一定难度,显然不利于调解结案。  (4)更新法官观念。对于大多数刑事审判法官来说,附民案件的调解只是迫不得已而为之,究其原因,无外乎调解结案率低,执行款通常不能执行到位,判决结案成为主流结案方式。据统计,非调解方式解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的赔偿数额能够实际履行的不到1%。以笔者查找的资料为例,东莞法院2004年-2006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款到位率分别为0%、2.97%、0.5%。判决结案不仅仅给法院执行带来执行困境,也给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许多不稳定因素。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目前很多地方法院正在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即对于没有得到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凸显了我们的法治文明状况,这种做法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三、未成年罪犯的刑罚处理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特殊群体,生理、心理上具有不稳定性、不成熟性,决定他们容易受到各种诱惑,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也正因为其年龄上的特点决定了他们在性格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如何在刑事审判中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使之免受犯罪化标签的负面影响,是刑事审判法官应继续探讨和实践的一个问题。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但在刑罚适用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能超越罪刑法定的樊篱。所以,在司法中我们只能在现有的法定罪刑的框架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谋求未成年罪犯的最大利益。  (1)严格控制无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和从轻或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审判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减轻处罚的原则,体现了宽的一面。但“宽”也应有底线。宽大无边会变成放纵,不利于预防和改造未成年人,也会消解社会对犯罪的道义谴责,从而导致社会正义的衰微。因此,只有宽严相济才是恰当的做法,不应以较高的社会风险成本为代价来保护陷入迷途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其次,在我国保留死刑、经常适用死刑的法律环境下,对极少数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既符合对未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又有利于社会心态的整体衡平,不至于让人们觉得死刑过重,生刑过轻,而渐渐汇聚成一股破坏社会稳定的潜在力量。然而,无期徒刑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的是刑罚报应主义,教育意义式微,加之刑期长久,容易交叉感染,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因此,在实践中一定要慎重适用。  (2)放宽对未成年罪犯缓刑适用的条件。有学者建议:对于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负责少年犯的考察工作,将考察的内容具体化,并落到实处。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有利于整合社会、家庭资源参与改造、矫治工作;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学习和工作,避免交叉感染;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体现宽严相济特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3)尽量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orCommunityBasedCorrection),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或处以其他社区刑罚、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联系,社区矫正这一制度具有体现行刑人道化、有助于罪犯回归社会、降低行刑成本、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的优点。目前,虽然社区矫正还处于试行阶段,覆盖面不广,但前景乐观。其他参考文献Baker,Sheridan.ThePracticalStylist.6thed.NewYork:Harper&Row,1985.Flesch,Rudolf.TheArtofPlainTalk.NewYork:Harper&Brothers,1946.Gowers,Ernest.TheCompletePlainWords.London:PenguinBooks,1987.Snell-Hornby,Mary.TranslationStudies:AnIntegratedApproach.Amsterdam:JohnBenjamins,1987.Hu,Zhuanglin.[胡壮麟],语言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Jespersen,Otto.ThePhilosophyofGrammar.London:Routledge,1951.Leech,Geoffrey,andJanSvartvik.ACommunicativeGrammarofEnglish.London:Longman,1974.Li,Qingxue,andPengJianwu.[李庆学、彭建武],英汉翻译理论与技巧[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9.Lian,Shuneng.[连淑能],英汉对比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Ma,Huijuan,andMiaoJu.[马会娟、苗菊],当代西方翻译理论选读[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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