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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一起“抱养”孩子监护权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一起“抱养”孩子监护权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案情】原告张峰(35岁)和原告何妮(31岁,人名均为化名)系夫妻关系,妻子何妮有智力障碍。二原告于2000年11月24日依法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被告何华和杨丽亦为夫妻关系,系原告何妮的生身父母。2004年农历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二被告出面为二原告抱养了一女婴,取名张敏。抱养的当月,二被告以原告方缺乏抚养能力及对张敏生父母有承诺为由,经二原告同意,将张敏抱回自己家中代为抚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履行抚养、监护义务,二被告未同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经双方村委会调处亦未能解决。
2、另,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二原告持有生育第一个孩子登记证和张敏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姓名:张峰、何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张敏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目前,孩子张敏已在被告所在村小学上学。【审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抱养的孩子张敏的合法监护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在收养法已生效多年的今天,“抱养”在我国农村仍然相当普遍,如发生纠纷,此类孩子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本案中的二原告,由于某种原因,一直未生育,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为二原告抱养了张敏。但因原告张峰的妻子何妮有智障,张峰要挣钱养家,所以经二原告及其父母同意,孩子自小便由外公外婆代养
3、,双方一直承认孩子是为二原告抱养的,并为孩子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可由于长期抚养,现二原告感到自己的监护权受到影响,怕长期下去会影响大人与孩子的亲属感情,张峰之父母也愿意并有能力代儿尽抚养孩子的义务,想要回孩子自己抚养,二被告竞不愿配合,为此多次发生纠纷,最后状诉法院请求解决。调解中,原告方以几代单传,坚决要求将孩子要回由自己监护、抚养,二被告承认孩子是张家的,但以长期随自己生活,改变监护对孩子成长不利,待长大后再给为由不愿交还孩子。此案应当如何判决?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均无合法的监护权,我国法律上无“抱养”一说,所以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
4、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农村事实上的抱养,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收养,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的,就是收养,因为种种原因(包括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未能办理合法收养关系的,便是抱养。抱养情况在我国广大农村甚至城市相当普遍,抱养的孩子和“父母”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所以本案应当依法确认二原告的监护权。3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凤翔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为二原告抱养了张敏,虽然二原告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张敏已在二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社员权利,为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张敏收养关系未依法确立前由抱养人即二原告履行监护职责较为妥当。二被告称原告方缺乏抚养
5、监护能力,二原告与张敏未实际产生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敏被抱养已经六年,并已到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农村的善良风俗,群众公认二原告系张敏之“父母”,张敏系二原告的女儿。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在收养关系未依法确立前张敏由原告张峰和何妮监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交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评析】第一种意见是不顾社会生活事实和善良风俗,机械适用法律,回避矛盾而不是
6、解决矛盾,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笔者不能苟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判决意见。理由是:一、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才能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孩子张敏从一出生便被生父母送二原告抚养,脱离了生身父母的抚养和监护,虽然经二原告同意,一直由“外祖父母”二被告抚养,但名义上一直是二原告的孩子,这一点双方没有异议。虽然未能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据二原告诉称,民政部门当时认为他
7、们不符合收养条件),但群众公认二原告与张敏有事实上的养父母关系,这一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明确并稳定孩子法律上的监护权无论对抱养父母的情感需求还是对张敏的健康成长十分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二款原则规定,我国婚姻法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在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该案的当事人于2004年抱养张敏时二原告均不满三十周岁,所以未能依法办理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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