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禁止内幕交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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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岸禁止内幕交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公文易文秘资源网 佚名 2007-11-1622:02:49 我要投稿 添加到百度搜藏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知情交易,(注:台湾一般称“内部人交易”,大陆一般称“内幕交易”,本文除引用原文外,统一使用“内幕交易”一词。)是指若干因工作、职业或身份关系而知悉有关有价证券发行企业未公开、可以影响证券价格之重要消息者,以不法方式利用该资讯,直接或间接买卖相关有价证券,从中获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知情交易,(注:台湾一般称“内部人交易”,大陆一般称“内幕交易”,本文除引用原文外,统一使用“内幕交易”一词。)是指若干因工作、职业或身份关系

2、而知悉有关有价证券发行企业未公开、可以影响证券价格之重要消息者,以不法方式利用该资讯,直接或间接买卖相关有价证券,从中获利或避免经济损失之行为。其特点为:第一,它是由内幕人员所为的交易行为;第二,它是内幕人员依据其不合理掌握的内幕信息而进行的证券交易;第三,它是内幕人员以获利为目的用不法方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注:王旸:“禁止内部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1期。)内幕交易是信息滥用的典型表现,它严重违背了证券交易中“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顺利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世纪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

3、或是英美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禁止内幕交易作为其证券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海峡两岸证券立法也不例外。1989年台湾当局在修正《证券交易法》时,特增设了157条之一,明令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大陆在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3年8月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亦对内幕交易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本文拟就两岸内幕人交易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作一初步的分析比较。  一、关于内幕人员  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宗旨在于禁止任何人利用特殊身份,通过不公平的途径谋取利益,易言之,也就是禁止内幕人员利用其身份所

4、取得的资讯便利,以损害他人经济利益之手段不当得利或将自己的经济损失转嫁他人。因而,认定行为人的内幕人员身份是确定其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注:王yáng@①:“禁止内部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1期。)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或地区对内幕人员范围的认定颇为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律上没有对内幕人员范围作出界定,例如巴西、新西兰等国。但这些国家实际上仍对涉及内幕交易有一定的监督措施;第二类在法律上虽对内幕人员有所界定,但范围较窄,例如意大利、荷兰、韩国、原西德等;第三类国家或地区则强调详尽、严格地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人员范围较宽。

5、这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其他如英国、法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注:常铁威:“证券内幕交易立法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大陆和台湾证券立法对内幕人员的范围皆有所规范。大陆《办法》第5条规定,所谓内幕人员系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

6、、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则将内幕人员的范围界

7、定为以下四种:第一,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第二,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第三,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第四,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者。此外,由于第157条之一第5款规定:“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准用之”,而按第22条之二条第3项规定:“第一项持有人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因此,台湾证交法所称的内幕人员除了上述四类人外,还包括了第五种人,这就是: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人及为其持有股票之人。  比较以上规定可以发现,两岸证券立法均以列举式之立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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