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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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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关键词】精神卫生;立法 【中图分类号】13922.16;R749 【文献标识码1A 【文章编号】1007—9297(XX)03—0228—09 第三章医疗看护制度 “医疗看护”对我国内地而言是个新鲜事物。在日 本精神卫生法和我国台湾省的“精神卫生法”中均可见 类似规定。我国目前对于“医疗看护”问题的理论探讨 并不广泛,也不深入,再加上“医疗看护”在非自愿就医 问题中占有的重要的地位,所以笔者设专章对其进行讨 论。 《上海条例》和《草案》均对“医
2、疗看护”问题设专章 加以规定(《上海条例》为第3章,《草案》为第4章),原 文不赘述。笔者将其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医疗看护”适用于严重精神障碍者,但同时须附 以其他条件,在《上海条例》中是“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知 力”,《草案》中则是“不能配合治疗”;另外对于需要设立 医疗看护人的,《上海条例》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提 出医学建议,而《草案》则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 医学建议。 2.对于“医疗看护人”的产生,尽管二者在具体细节 上略显不同,但最终均有赖于“监护人”
3、的产生。即对于 “医疗看护人”不明确或无法确定的,最终的解决办法都 是通过确定监护人的形式来加以解决。 3.对于“医疗看护”的职责,二者规定几乎完全相 同,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不外乎8个字:看护、就医、回归 社会。同时“医疗看护”的职责可以向他人进行委托,但 两者在“委托人”身份的问题上又存在重大不同,《上海 条例》规定为“监护人”,而《草案》则规定为“医疗看护 人”。 第一节监护人的设立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 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
4、制度。其 中对于未成年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问题,笔者认为将其 视为“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一种特殊情况更便于实际 操作,因此本文不对此问题进行单独讨论。 一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这里笔者只针对两点问题进行讨论: 1.民事行为能力决定的是民事主体独立为民事行 为的资格。毫无疑问,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必须依 法定条件和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而任何未经人民法 院宣告的成年人,都应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 人民法院不可能去主动地评价每一个自然人的精神状 态,进而决定其民事行为
5、能力状态,而只能依“利害关系 人”的“申请”进行,即所谓“无申请则无宣告”。 2.虽然同属法律评价,但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与刑事 责任能力问题存在很大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不仅仅要针 对已然行为(尤其是已然引起争议的行为)的行为人,还 要针对未然行为的主体进行评价。 此时问题就凸显出来。对于已发生的行为基本不 存在问题,而对于尚未发生的行为,很可能因为没有明 确的“利害关系人”而无法提出申请,或者即使有也并不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1卷(第3期) 一定会提出“申请”。原因很明
6、显,“申请”要针对某人的 “未然行为”提出,因此必须具有一定的“预见性”。需要 指出的是,这种“预见性”不仅要求“利害关系人”对于 “精神障碍”现象与“法律权利”之间的密切关系具有高 度的敏感性,更要求“利害关系人”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经 济的成本,并承担一定程度的“申请失败”的风险。因此 对大多数人来讲,与其如此,还不如采取“敬而远之”的 办法更经济、更有效。 所以实际工作中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评价,多 是事后性的。许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 为的精神病人,
7、在法律上暂时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只要他们还能暂时的、老老实实杲在家里不出事,就 无人问津。而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引起纠纷了,为了明确 法律关系、解决各种法律问题,才去考虑此人的民事行 为能力状态如何。这种状况势必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产 生深远影响,尤其是监护人的设立。“法定监护”并不能 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其前提是某人已被法律确定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关于监护人的设立 既然设立监护人的前提是某人被法律确定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前述 的那种“无申请则无宣告”的现状就决定了我国目前“监 护人设立难”的状况。 但若要以统计学数字来证明“监护人设立难”却是 非常困难的,或者从理论上说根本就不可能找到,因为 “ ..从监护人设立方式来看,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放 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 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监护人履行职责也没有 期限规定..”①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监护人设立 难”的情况不容乐观,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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