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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路政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法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文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颁布日期:2004-11-30执行日期:2004-11-30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
2、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二、删去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
3、的有关规定处罚。”四、删去第四十一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路产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7-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
4、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
5、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九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六)审理从地下、地面
6、、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7-(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二条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一)国道、省道经营使用权变动;(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7、(三)跨越市、州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还需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一)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二)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线、杆线、电缆;(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棵以上的(砍伐19棵以下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跨越县、区的超限运输。前款第(一)、(二)、(三)项需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查。第三章路产保护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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