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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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定价成本的一般技术规范。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

2、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1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第四条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核算得到的某种商品或服务实际生产经营成本。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第五

3、条在同一市场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定价成本。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该种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第六条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实际生产(供给)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

4、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2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职工人数没有定员标准或者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可以参照一定范围内或其他地区同类可比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等综合确定。第七条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行业工资系数的乘积。行业工资系数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

5、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第八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非货币性福利不计入定价成本。第九条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和管网损3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按照行业标准或一定范围内行业内可比企业平均水平确定。没有行业标准或同行业内各企业之间技术

6、指标不可比的,应适当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企业历史水平综合确定。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第十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成本的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等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

7、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时,成本监审时可以根据价格政策目标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第十二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4(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第十三条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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