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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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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官本位意识对我国刑法的影响及体现 摘要:盗窃行为和贪污行为早在我国夏商时期便被封建立法所规制。而且,西方也将这两种行为作为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给予打击。由于我国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标榜儒家文化,这就使官本位意识在中国的继存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文化基础。具体到我国刑法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贪污罪和盗窃罪的法条设计中,官本位意识更是体现明显。 关键词:官本位意识;法律文化传统;贪污罪;盗窃罪;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14-02
2、 一、官本位意识及其成因 (一)何为官本位意识 所谓官本位意识,是指把做官视为人生的重要目标,并以官员职位和阶别的大小高低作为衡量社会地位和体现自身价值的标准。在这种意识的影响下,必然会导致对权力和官位的畸形崇拜,同时也会使官僚主义盛行,进而使唯权至上、唯官至上作风横行于社会各领域。 (二)官本位意识的成因 秦灭六国后,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分封制,设立郡县,各郡县统由中央集中管理。为便于皇权集中,嬴政废除“王”的称谓而改为“皇帝”。秦始皇一系列的集权政策标志着封建官僚制度的确立。是时官本位意识有了社会制
3、度的保障。儒家文化初成于春秋时期,鲁国人孔丘创造了以“仁”、“礼”为核心价值,以“内圣外王”为总括的儒家学说。汉朝初年,汉武帝刘彻采用董仲舒“天人感应”,“君权神授”的理论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隋唐时期创立发展的、延续了1300余年的官员选任制度及其他各种各样的基于人治特权的思想和制度保证了以内圣外王为总括内容的儒家学说得到长久无间断的发展。内圣外王注重以德治天下,而德治则意味着人治,人治也就必然表现为封建特权阶级的统治,更进一步讲,“官”“民”便被封建特权阶级对立起来。这为“官本位”提供了意识形态领域
4、内的思想基础。 二、官本位意识对我国刑法的影响及体现 (一)贪污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反映了官本位意识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构建标准有二:一是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的不同将分则所容纳之罪划分为十类;二是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分则各章和单章罪种先后排序的依据。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的不同以及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由重至轻,我国将刑法分则归为十大类。根据刑法分则的体系,我们可以看出,贪污贿赂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八章。根据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构建规则各章罪名的排列应以社会危害性的由重到轻为标
5、准,也就是说立法者认为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前七章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特别是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作对比,一个贪污4000元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对于一个盗窃2000元的普通人,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无疑要比后者大得多,而现行刑法分则却将贪污罪置于盗窃罪之后,这种忽视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重视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定体系定位,无疑是由于官本位意识影响。 (二)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与贪污罪的法条设计反映了严重的官本位意识 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罪刑相适应”的理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
6、事责任相适应。而罪刑相适应原则必然与法定刑的定义相关联。根据传统刑法理论,法定刑是指对刑法分则中各种具体犯罪行为量处刑法的种类和幅度。因此,结合上述两条概念,无论刑罚的种类或者刑罚的幅度,都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 盗窃罪和贪污罪均属于侵财类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贪污罪则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就是说,贪污罪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这使得贪污罪和盗窃罪在性质上并无本质的区别。但是贪污罪侵害的客体
7、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因此,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在同性质的犯罪中,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侵犯简单客体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中重罪之罚不能低于轻罪之罚,轻罪之罚不能重于重罪之罚的规定,贪污罪规定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的幅度都应重于盗窃罪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的规定却并非如此,将刑法第264条和第382、383条作为对比样本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正凸显了中国两千余年封建历史残余的官
8、本位意识对我国现代刑法的巨大影响。 首先,两罪的量刑层级的设置反映了严重的官本位意识。我国将盗窃罪和贪污罪均规定为数额犯,有学者认为,犯罪数额是指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大小,并以财物、物品的价值或者数量表现出来的与犯罪相关的数额,既可以包括犯罪对象的数额,也可以包括犯罪对象之外的其他与犯罪相关的数额[1]。因此,犯罪数额就成为盗窃罪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全国人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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