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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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1/1/2003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1/1/2003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1/1/2003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好东风水库水源区,维护生态平衡,保证玉溪中心城市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2、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应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综合整治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玉溪市、红>区、江川县及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村委会,必须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3、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水资源和水利设施,包括泉点(龙潭)、坝塘等,属国家、集体所有,受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水土流失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破坏水源、污染水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及水质标准      第六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及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划定如下:  东风水库水域、沿岸迎水面陆域,北山林场,水库直接汇水面区划定为一级保护区;  董>河、赵元河、九溪河水域及河流迎水面陆域、

4、汇水面区以及整个九溪坝区划定为>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和红>区凤凰路办事处、李棋镇、小石桥乡的3个村委会,江川县安化乡的5个村委会在内的径流区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级保护区水质按三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八条 国营北山林场及径流区内的集体山林划定为保护区水源涵养林。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本章所称保护区包括一级、>级及准保护区。      第十条 东风水库大坝迎水面

5、,主水面和临水面山以及水源涵养林区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一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化工、农药、电镀、造纸、有色冶金、制革、印染、石棉制品、硫磺、磷肥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一级、>级保护区主河道两侧开山炸石、挖沙取土、烧制砖瓦。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采取工程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按照“乔、灌、草”结合,针、阔叶林混交的原则,营造水源涵养林,对原有的疏林和灌木林分期进行低效林改造。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  禁止在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割草、放牧。    

6、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采伐。  因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林木者,应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按审批采伐数量(立方或株树)及指定地域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省柴节能灶(炉)、液化石油气、沼气等节柴代柴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区开垦种植,已经开垦的,限期返耕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耕作农田,实施平衡施肥技术,提倡施用有机无机复合肥、作物专用肥;调整农业

7、种植结构,发展无公害生态农业。  禁止销售、施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衣粉。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造林绿化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兴建旅游、度假、娱乐、餐饮等设施;  (四)游泳、钓鱼等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  (六)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七)设置油库和有毒化学品仓库等设施;  (八)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九)在水库沿岸

8、迎水面陆域建坟、土葬;  (十)除水质监测、管理,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只以外的船只下水。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不准招揽游客进行商业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已建企业必须进行认真治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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