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ID:1140970

大小:58.50 KB

页数:6页

时间:2017-11-08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_第1页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_第2页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_第3页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_第4页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_第5页
资源描述: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

2、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生育

3、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6  

4、(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  (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第十条 

5、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十一条 曾患不育症的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

6、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而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6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

7、、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  第十六条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第(四)项规定外,其生育间隔时间均应当在四年以上,否则按无计划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开展遗传咨询和计划生育健康教育,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不宜生育的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师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8、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