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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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四章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典型案例分析一、案情介绍原告王大为原系华牧公司职工。2001年5月,华牧公司派原告、被告新发公司派其副经理马帅及原单位职工孙明明等到大连市参加畜牧展会,被告的展位是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会展中心西区的A194号。2001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将华牧公司的广告画张贴到被告的A194号展位上,同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孙明明发现原告张贴的广告画后将其从展位上撕去。同日下午2时许,原告就其上午在被告展位上张贴广告画一事征求被告单位副总经理马帅的意见,马帅对原告的该行为予以同意。同日下午3时3

2、0分,原告与马帅又将广告画张贴到被告的A194展位上。同日下午5时许,原告因孙明明撕去其张贴的广告画一事而同孙明明于被告展位附近发生争执,因被告的副总经理马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双方在展厅内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明明用拳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左眼球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大连二院附院住院治疗,左眼球被摘除,后到北京某医院镶治义眼,且需每隔三年到北京检查左右眼眼囊组织变化和义眼光泽,每隔八年到北京根据好眼变化需另行镶配。因孙明明将王大为左眼致伤,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3日以故意

3、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刑事审理过程中,王大为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孙明明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来撤诉,向被告新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发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孙明明伤害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新发公司认为孙明明的伤人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孙明明承担责任。二、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受孙明明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而解决该焦点问题的前提焦点是孙明明伤害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

4、务的行为?三、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分析本案是当事人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应先从确定法律关系入手,可以看出原告受到伤害是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孙明明的侵权行为所致。确定了侵权法律关系后,再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解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如果将孙明明的故意伤害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要求承担责任,则应由孙明明本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如果将孙明明的伤害行为认定为其工作中的职务行为,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新发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本案的事实分析本案原告被孙明明伤

5、害的事实已由已生效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明明伤害原告的行为是否是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从事实看,孙明明因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打而致伤原告左眼的起因是原告在被告展位上张贴华牧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孙明明因该广告宣传画非本公司即被告所有,出于维护被告利益的目的而将广告宣传画撕下,从而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在原告与孙明明因宣传画被撕下而在展位附近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单位的有关领导在场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却放任双方矛盾激化以致酿成原告重伤的不良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孙明明是在工作

6、时间为了维护本单位即被告的利益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打从而致伤原告,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本案的法律分析本案是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致原告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如下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

7、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民法理论中所称的转承责任。转承责任是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即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不由侵权人承担,而转由法律规定的他人承担。在此种责任关系中,存在三种主体:即侵权行为实施人、受害人和责任人。当行为人实施了致他人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以后,不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责任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由责任主体对行为主体的行为负责。转承责任属一种法定责任,只

8、要行为人与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某种转承责任所要求的依附关系,那么,责任主体就应对行为主体执行责任主体的职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侵权人是孙明明,受害人是原告,而被告是孙明明的工作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转承责任原则,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被告。四、处理受理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孙明明系因维护本单位利益而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打从而致伤原告,因此该伤害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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