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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及其解决对策摘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理论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属于证券立法的范畴,来源于证券立法“公开、公正、公平”的三公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及时、完整、准确地披露公司信息,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范畴,其反映在证券市场里就是通过“信息保密”的方式达到打击不正当竞争、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的目的。实践中,一方面,证券监管部门和投资者需要信息得到公开披露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但信息披露过度也可能导致泄露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使上市公司的利益受损;另一方面,
2、为保持竞争优势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上市公司具有充分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动机,往往不愿披露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但对商业秘密的过度保护又有可能削弱信息披露的深度和广度,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可见,两者之间的冲突不利于构建和谐、健康和有序的证券市场。因此,研究和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鉴于此,本文在阐述两者法律原理的基础上,全面解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冲突,阐述了两者存在协调的可能,最后提出了解决两种制度矛盾冲突的对策。本文分五个部分,共计两万三千余字。第一部分是前言。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以及研究目的。第
3、二部分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原理的介绍。具体阐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涵义、必要性和意义,商业秘密的涵义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旨在从“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充分理解两种制度,为后面的分析和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三部分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冲突的论述。本文从两者在实践中冲突的实例入手,详细地从经济效益、法律价值、法律原则和内容四个方面全面解析了两者的冲突。经济效益方面,分别构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成本---收益模型,并通过比对阐述了两种制度在经济效益方面存在的矛盾;在法律价值方面,提出信息披露的价值在于维护投资者利1益和
4、限制商事主体自治权,而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在于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和保护商事主体自治权;法律原则方面,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与商业秘密保护所要求的完整性、持久性亦存在着对抗;而在内容方面,通过对证券立法关于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规定的解析,可发现在立法上要求披露的信息范围也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存在着重叠。第四部分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协调的论述。事物是辩证统一的,两者存在冲突的同时,也存在协调的可能性。文章分别阐述了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应有的边界。信息披露是存在边界的,文章首先对信息披露自身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发现“重大性标
5、准”本身具有极大的灵活性,不易把握,特别在我国,这一标准的参照标的是双重的,更加剧了标准的不确定性;其次,对于过度的信息披露将有可能最终违背立法目的,影响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等消极后果进行阐述;最后,文章指出信息披露的作用实际上是有限的,其并非治愈内幕交易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唯一良药。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存在边界的,文章通过对商业秘密权利属性的分析得出权利本身存在缺陷,同时因为受到利益平衡要求的作用,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样应当受到限制。事实上,两者各自存在边界就说明了其冲突的程度是有限的,两者具有和谐统一的可能性。第五部分提出解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冲突的对策
6、。对策分两个部分,分别为立法对策和司法对策。立法对策分三个部分,分别是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信息披露的立法以及其他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文章指出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因其权利属性导致权利存在缺陷,可仅就其构成要件进行规定,不适宜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详细规定;在信息披露的立法上,则创造性地将披露信息分为强制性披露信息、必要性披露信息和自愿性披露信息,并相应具体地阐述了各类信息的披露办法和规则,重点呼吁鼓励和激发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信息;而对于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应抓住导致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直接原因,采用加大处罚力度的方法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而非随意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司法对策分
7、为两项,首先文章阐述了引入民事裁判机制的构想,认为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充当唯一审查主体,在利益平衡上始终不利于上市公司利益的保护,应在此基础上引入第三方民事裁判机构,不仅为上市公司提供了新的选项,也将缓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上市公司的矛盾,转移证券监督机构的审2查成本;同时,民事裁判机制的特点和规则将限制上市公司随意选择通过民事裁判逃脱信息披露,对披露信息是否真正属于重大的商业秘密也起到了一定的过滤作用;其次文章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归属,认为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特性,上市公司应当自己举证证明信息确属商业秘密且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这符合利益平衡的需要,也有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
8、构在审查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