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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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就业经历或就业转失业的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满6个月办理失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

2、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登记证》。《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第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登记证》,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情况。未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不得评定劳动保障诚信A、B级单位。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六条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3、:(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户口本、身份证);(二)就业单位基本情况;(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五)《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登记证》首页的工作单位和就业类型按照首次办理就业登记时的用人单位名称、就业类型填写。第七条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到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没有《登记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劳动合同书(原件);(

4、二)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三)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登记证》(原件)办理备案手续。第八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其就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登记证》。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登记证》。第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登记证》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经

5、办人员按照《登记证》规定内容填写统一编号核发《登记证》。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十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申办《登记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

6、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三)城镇户籍劳动者有就业经历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的证明,到用人单位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及有关部门发给的停业、破产停止经营证明,到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

7、记;(五)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部门发给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第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的,在劳动者《登记证》“就业状态”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审核人员加盖印章。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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