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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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3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共同清理机构),指由营造业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与营建有关之事业,共同投资合作或联合具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意愿之业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机构。    第3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级别及条件如下:    一甲

2、级: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二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二乙级:应具备资格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零点五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机构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及数量,由内政部定之。    第4条     共同清理机

3、构应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许可后,始得设置;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营运登记证后,始得营运。    第5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设立许可: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投资者名册。    四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与设备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书。    五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工程计划说明书。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计划书。    九营运管理计划说

4、明书。    一○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    第6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设立许可函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7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领得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核发营运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清除、处理设施完工验收证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五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同意文

5、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8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营运登记证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准字号、日期。    二机构名称及地址。    三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场(厂)地点。    五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处理方法、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地点。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经内政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登载事项。    

6、营运登记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9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营运登记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原营运登记证。    四资本额证明文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合于前项规定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核发新营运登记证;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10条     共同清理机构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

7、项变更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运登记证之机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政府办理变更登记。    二前款以外之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并经核准后,始得变更。    前项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营运登记证上注记。    第11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将每日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并应于每年一月

8、、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将前三个月之营运情形,填具申报表报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但直辖市、县(市)政府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清除、处理设施、设备及清运车辆明显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营运登记证字号。    第13条     共同清理机构所置专业技术人员应负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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